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红军与张继生、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军,张继生,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余红军。委托代理人李锡斌,湖北省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张继生。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赵棚镇双桥村。法定代表人王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爱莲,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余红军诉被告张继生、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张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周爱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红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将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证号为安土国用(2013)第3525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根据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提交余红军提交的借条上的印章真伪和加盖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军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由该公司的所有人张继生出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偿还。并承诺用公司的土地证质押担保。到期后还款30万,下欠70万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余红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和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三: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继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四:证人严某的证词。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经过。被告张继生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公司买地准备开发。后来没有开发,钱也一直没有还。被告张继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是被告张继生个人,款也是转到张继生个人账户上。2、原告与张继生涉嫌恶意串通,担保无效。因为张继生把公司股权转让给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莹之前承诺公司无债务,也没提到土地抵押担保。且原告的借条时间和转账时间不一致。3、借条上的公章是先加盖的,申请对公章的真伪和加盖时间进行鉴定。4、借条上的担保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及其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余红军与被告张继生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证据二: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借条上公章的真伪及加盖时间,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继生恶意串通的事实。对原告余红军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两被告均无异议。张继生对原告的证据2亦无异议。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中的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借条非张继生个人书写,公章虚假且是先盖章后书写借条。对证人严某的证词认为是虚假的,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相关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严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全案,在下文进行综合评判。对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余红军及被告张继生均不认可。原告认为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张继生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单位公章真伪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鉴定书中公章加盖时间顺序的鉴定意见,原告余红军及被告张继生均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是先书写借条后盖章。对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余红军及被告张继生均不认可,且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相佐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张继生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继生。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继生将公司90%股份转让给王莹,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东2人。王莹占股90%,张继生占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莹。同时查明,该公司在张继生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并没有开设独立账户。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继生因公司征地资金困难,经严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62×××80账户转账96万元到被告张继生个人建设银行43×××53账户上,并交付现金4万元给被告张继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继生书写带有公司公章的借条给原告余红军,并由严某做见证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张继生承诺用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土地证担保。并写于借条之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继生还款30万元。下欠70万元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还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同时查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鉴(2015)文鉴字第252和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借条上的印文与送检的引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借条上的印文先于手写文字形成。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余红军与被告张继生是否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事实。2、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余红军与被告张继生是否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余红军有转账汇款的凭证,有被告张继生出具和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有被告张继生的自认,有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公司征地的事实,有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公司的土地证等能够证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及交付方式,且有证人严某证词相佐足以证明借贷发生的事实。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仅凭双方的录音通话怀疑双方有恶意串通的情形,显然不能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因此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公司辩称的原告余红军与被告张继生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余红军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和其出借100万元的事实。二、本案的还款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余红军认为,出借之时,被告张继生是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借款事由是因买地出现资金困难,被告张继生亲笔书写了借条,还加盖公司印章并用公司的土地担保。因此原告余红军有理由相信此笔借款是被告张继生用于处理公司事务。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张继生对外订立的合同,其代表行为是有效的。且被告张继生对借款用于公司事务不持异议。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余红军下欠借款70万元的责任。至于鉴定意见中借条书写在前,用印章在后的鉴定意见与张继生的代表行为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继生借款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公司没有设立独立账户,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的财产,因此对原告余红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鹏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红军借款70万元。二、被告张继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文震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