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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2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杨×1,张×,蔡×,杨×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1,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2,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杨×1、张×、蔡×、杨×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杨×1、张×、蔡×、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与王×(男,60岁,北京市顺义区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唐×伙同被告人蔡×、杨×1、张×、杨×2对王×进行殴打,致王×腰部受伤。后杨×1报警,被告人唐×、蔡×、杨×1、张×、杨×2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王×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并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杨×1、张×、蔡×、杨×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陈×、韩×的证言,被告人唐×、蔡×、杨×1、张×、杨×2的供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现场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杨×1、张×、蔡×、杨×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五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杨×1、张×、蔡×、杨×2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主动投案,被告人唐×、张×、蔡×、杨×2明知他人报警能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杨×1、张×、蔡×、杨×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