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造时与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造时,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703号原告陈造时,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造时诉被告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造时诉称: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筒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XXX号的筒仓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4,500元。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筒仓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价款104,500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材料辩称:原告所述价款及事实已经(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11号案件处理,原告重复主张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筒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青浦区香大路XXX号进行水泥筒仓的制作安装,每吨钢材按1,900元计算,总吨位按实际用量计算。经结算,该工程实际总吨位为180吨,价款合计342,0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筒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施工地址同为青浦区香大路XXX号,项目内容为水泥筒仓制作安装,每吨钢材按1,900元计算。结算吨位为55吨,合计金额为104,500元。另查明,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青峰。陈青峰于2012年7月9日确认另应结算给原告其在2012年7月2日至6日期间华新拆除设备工资、运费等全部在内合计33,000元款项。上述业务总金额为479,500元,付款情况为:2012年4月18日支票形式付款5万元,2012年7月9日支票形式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网银汇款5万元,2013年5月29日支票形式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9日到期承兑汇票形式付款5万元,合计35万元。陈青峰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欠陈造时筒仓制造款129,500元,本月30日前支付2万元,陈造时筒仓油漆西面重刷一次,余款在春节前全部结清,以前条子全部作废。”后陈青峰于2014年4月4日通过网银汇款支付2万元,2014年5月29日现金支付5,000元。2014年6月26日,陈造时诉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并经开庭审理,陈造时以陈青峰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协议书为依据,要求判令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价款109,5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请。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以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协议书系陈青峰代表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及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就香大路XXX号筒仓制作安装工程费用进行的一并结算。陈造时在1011号案件中主张经陈青峰确认结欠的价款系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履行2012年4月1日合同项下未支付的价款,该主张已经法院确认并判令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也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因上海飞步建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债权无法得到实际清偿转而向上海飞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4日协议书所确认的结欠筒仓制作安装款,系要求对同一事实作出重新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造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