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891号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甲),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杨连生,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连生,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其与章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初同居,后在原宣州市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章某甲,199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章某乙。1996年8月,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其外出打工。1998年3月,其向原宣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感情,仍然分居,至今已近二十年。分居期间,双方无经济往来和通讯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章某某庭审中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马某某再没有回来过,不同意离婚。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与马白玉为同一人;3、宣州市人民法院(1988)宣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章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章某某对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7年初,马某某、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3日,双方同居生活。不久,马某某、章某某在原宣城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马某某、章某某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1988年12月18日生育一女章某甲,于199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章某乙。1992年8月30日,章某某偶尔发现马某某写给他人的信件,遂起疑心。1992年9月1日,章某某将此信带到马某某娘家。当晚回家后,章某某追问信的缘由,双方发生争吵,章某某对马某某殴打,马某某负气回娘家。次日,马某某至上海市打工。1992年底,章某某承认错误,并向马某某书面保证不再提起此事。1996年8月,马某某外出打工。1998年3月1日,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章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1998)宣寒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此后,马某某、章某某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2月25日,马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马某某、章某某1988年登记结婚。1992年,自章某某发现马某某写给他人的信件后,双方纠纷不断。1998年3月1日,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章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马某某、章某某离婚。其后,马某某、章某某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达十八年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马某某、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马某某、章某某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