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会斌、唐丽萍、马平、闫月琴、张洪平、银川银平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源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04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宁和北街。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鄢永平,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会斌,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唐丽萍,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李会斌之妻。被执行人马平,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西路。被执行人闫月琴,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西路。被执行人张洪平,男,1957年3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城关镇。被执行人银川银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会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洪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马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会斌、唐平萍、马平、闫月琴、张洪平、银川银平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案件受理费49198.00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5171.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源伟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及马平名下的所有财产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被执行人张洪平及宁夏翔洪煤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被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川商贸有限公司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会斌、唐丽萍名下的财产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和兴庆区人民法院冻结。本院续保的被执行人张洪平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北大街西侧十层大楼北侧2号门点营业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2012-138**号)已经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本院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审 判 员 康建恩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海磊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