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职芬荣与武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芬荣,武陟县公安局,冯伟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21行初15号原告职芬荣,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原行政机关)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住所地:武陟县詹店镇何营桥南。负责人王民,所长。委托代理人任冰颜,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民警。被告(复议机关)武陟县公安局。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吴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琪,武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指导员。第三人冯伟芳,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职芬荣不服被告(原行政机关)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以下简称武陟县詹店派出所)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复议机关)武陟县公安局武公复(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詹店派出所、武陟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芬荣,被告武陟县詹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任冰颜、被告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琪以及第三人冯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芬荣因从家出门的路与邻居吴爱荣(冯伟芳母亲)家有纠纷。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职芬荣推吴爱荣家正在胡同内垒的墙,第三人冯伟芳和其母亲吴爱荣前去阻止,与职芬荣发生肢体冲突后,职芬荣倒地。被告詹店派出所,根据调查的事实,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冯伟芳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职芬荣不服,向武陟县公安局提出复议。2016年1月9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复(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职芬荣诉称,武陟县詹店派出所、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公复(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第三人冯伟芳与其母亲吴爱荣结伙殴打原告的情节,未予认定;对第三人冯伟芳处罚过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公复(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武陟县詹店派出所及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公复(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冯伟芳请求维持二被告做出的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武公复(2015)第008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做出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本案第三人冯伟芳与其母亲吴爱荣是否存在结伙殴打原告职芬荣的情节?就该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7日对冯伟芳的询问笔录1份。2、2015年10月7日对吴爱荣的询问笔录1份。3、2015年10月8日对职芬荣的询问笔录1份。4、2015年10月7日对冯利明的询问笔录1份。5、2015年10月7日对王四新的询问笔录1份。6、2015年10月8日对李天龙的询问笔录1份。7、(武)公(法)鉴(伤)字(2015)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8、2015年10月7日职芬荣被殴打的现场图1份。9、2015年10月7日职芬荣被殴打的现场照片2张。10、2015年10月7日职芬荣被殴打的伤情照片1张。11、视听资料光盘1张。原告职芬荣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5、6、7、8、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3份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不属实,事实是吴爱荣先揪住原告的头发,然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的殴打。第三人冯伟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无异议。认为证据3、证据5和证据6中,被询问人的陈述不属实。就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职芬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第三人冯伟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和证据6,虽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均予采信。原告职芬荣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5月2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2016年3月15日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1份。3、发生打架之前的手机照片3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出路不得占用的证明指向。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据此证明第三人冯伟芳与其母亲吴爱荣结伙殴打原告的事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2证明不了案件发生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无异议,但本案两个第三人不存在事先预谋,没有故意纠结,不存在结伙的情节。第三人冯伟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该3组证据与打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冯伟芳与其母亲吴爱荣结伙的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职芬荣与其邻居吴爱荣家,因出路通行产生纠纷。2015年10月7日17时许,原告职芬荣推吴爱荣家正在胡同内垒的墙,吴爱荣���第三人冯伟芳前去阻止,与职芬荣发生肢体冲突后,职芬荣倒地。被告詹店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冯伟芳罚款100元。原告职芬荣对该处罚不服,向武陟县公安局提出复议。2016年1月11日,武陟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复(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处罚决定。原告职芬荣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职芬荣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未见外伤性改变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是对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加重处罚的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应当具备如下四要件,一是两名以上的自然人殴打或伤害��他人;二是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即有纠集过程;三是另一方是独自的自然人;四是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四要件缺一不可。诉讼中,原告职芬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冯伟芳与其母亲吴爱荣有故意结伙对其实施殴打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对第三人冯伟芳与吴爱荣应以结伙殴打他人,应从重处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店派出所对第三人冯伟芳作出武公(詹)行罚(2015)0954号处罚决定、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罚责相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职芬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职芬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玲审 判 员 千盼盼人民陪审员 徐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