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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重庆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刘小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小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家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林。再审申请人重庆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小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祺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情况说明》是刘小林伪造的,该《情况说明》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所加盖的印章早在2008年12月13日已登报作废;(二)二审法院认定刘小林完成工程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刘小林均无证据证明已实施了修建重庆科技大学图书馆工程;(三)二审法院认定刘小林已交纳了3万元管理费是错误的。祺利公司从未收到刘小林3万元管理费,祺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收到的也只是何某转给梁小平的,是何某找梁小平办事的费用。祺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小林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否伪造问题。在二审中,刘小林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祺利公司并未提出加盖公章系伪造的质证意见。虽然祺利公司在2008年12月13日登报作废其印章,现并无证据证明作废的印章就是《情况说明》上所加盖的印章。祺利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刘小林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2006年5月1日,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司)作为甲方与祺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周材、机械设备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名称为重庆科技大学图书馆。2006年9月6日,祺利公司与刘小林签订《重庆祺利劳务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祺利公司与教育建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刘小林,以祺利公司的名义施工,祺利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以上事实并认可已按上述协议实际履行。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祺利公司与教育建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中,祺利公司提交“确认函”载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教育建司已全部支付给祺利公司工程款3467369.32元。刘小林已实际履行《建筑工程周材、机械设备合同书》确定的义务,教育建司已与祺利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合同价款,二审法院认定刘小林已实际履行祺利公司与教育建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周材、机械设备合同书》的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刘小林是否已向祺利公司交纳3万元管理费问题。经审查,刘小林向祺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转账支付的3万元,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也未作处理,祺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刘小林向梁某转账支付的3万元系交纳3万元管理费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祺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