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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在沂南县东方黎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负一楼营业场生鲜区承包一摊位并经营金锣冷鲜肉专卖店。2014年下半年,魏某某又从沂南县大成庄的“清真干牛肉”门头多次购进未经检疫的牛肉并在其经营的摊位上一并销售。2014年12月12日,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该超市进行检查并对魏某某摊位上正在销售的牛肉进行了当场抽样,后经检验,该批次牛肉被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根据卫生部公告,该成份不得在肉类制品中检出。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对指控的销售牛肉的事实无异议,不知道销售的牛肉中含有瘦肉精成分,如果知道绝对不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1、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并非是对其出售的食品有毒、有害存在明知的故意,被告人不明知的事实及辩解理由符合客观常理,到目前为止沂南县城范围内所有出售的牛肉,没有检疫机构给予检疫。2、被告人出售的牛肉经鉴定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验项目盐酸克伦特罗不符合农业部第235号公告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被告人出售的不是故意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只是不应有的农药残留,同样依法不能构成指控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在沂南县东方黎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负一楼营业场生鲜区承包摊位,经营金锣冷鲜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某从沂南县大成庄的“清真干牛肉”门头多次购进未经检疫的牛肉在其经营的摊位上一并销售。2014年12月12日,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该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魏某某从界湖街道大成庄村购进牛肉10公斤,销售0.58公斤,抽检1.92公斤,剩余7.5公斤(于抽检当日另作处理)。对其在摊位上正在销售的牛肉进行了当场抽样,后经检验,该批次牛肉被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根据卫生部公告,该成份不得在肉类制品中检出。上述牛肉在销售过程中未发现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案件移交函、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本案系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过程中发现,抽检魏某某销售的牛肉中检出盐酸克伦特罗,后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沂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2月16日在东方购物广场将魏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魏某某如实交代了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2015年2月25日沂南县公安局依法对魏某某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拘留。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金锣冷鲜肉专卖店的摊位由我公司生鲜部部门经理管理,部门经理负责摊位销售的食品的安全监督检查和卫生价位的监督,检查肉类是否是合法途径购进,是否经过检疫等。2014年12月份那天,食品药品监督局检查出金锣冷鲜肉专卖店摊位的牛肉中含有瘦肉精,当时负责生鲜部的经理是夏祥辉,发生这个事之后他就辞职走了,由我接管。金锣冷鲜肉专卖店的摊位业主是魏某某。我们购物广场规定生鲜食品必须有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由部门经理检查,实际对猪肉能够严格执行,实际上这些摊位卖的牛肉也都没有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金锣冷鲜肉专卖店干营业员。卖的猪肉、鸡肉都是金锣肉,也卖牛肉,牛肉是老板魏某某自己从界湖镇大成庄村买了然后出售。有无手续我不清楚。听他说是大成庄的牛肉,平时周六、周日几乎每天购进一次,周一至周五顾客少,三天、五天购进一次,每次购进的牛肉量不固定,十斤到二十斤的量,如果有卖不出去的就又退回大成庄卖牛肉的。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魏某某是我姐夫,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魏某某的摊位开始从大成庄进牛肉卖,摊位是他的,我只是给帮忙。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的摊位招牌名称为“清真干牛肉”,前一段时间有一个东方超市卖肉的男的,经常来摊位买牛肉,后来他来问我说买我的肉被查出有问题。他从2014年下半年经常来拿牛肉,一次买个十斤二十斤的,周六周日基本上都来。我卖的牛肉平时都是我丈夫肖纪烈购进的,现在他去世了,他从哪里买来的、来源情况我不知道,我只负责摊位,有来买肉的我就卖给顾客,我的儿子、女婿也偶尔照看着。5、夏祥辉证言2015年1月13日,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沂南县黎明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生鲜部经理夏祥辉进行调查询问,问其被抽检牛肉是否有供货方的合法资质、购进凭证、检疫证明、销售记录及是否出现食物中毒事故,夏祥辉均回答称没有。当天购进10千克,已经卖0.58千克,抽检1.92千克。(三)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至今,我在沂南县黎明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一楼租摊位经营金锣冷鲜肉,主要卖金锣的猪肉。从2014年7、8月份开始卖牛肉,我固定的从一个老太太的摊位购进牛肉。我向她买肉的时候跟他说了我买了开店卖的,如果当天卖不出去就当天或者第二天重新买的时候把没卖出去的退给她,还是按照原价换新肉。平时我买卖好的时候每天购进15斤左右,卖的少的时候一次购进10斤。半年的时间购进五、六十次,总共购进约五、六百斤,卖出去约二、三百斤。我都是开着绿色羚羊轿车或骑着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过去买。我出售的金锣公司的猪肉和鸡肉都是正规的,有检疫证明和合法来历,经过检疫的肉制品上都盖着印,但从大成庄购进的牛肉就没有这些保障,牛肉没有合法资质和购进记录。当时我没有找到有检疫证明或合法来历的牛肉我就买的这些牛肉,我购进然后出售的牛肉里有没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然我也不敢保证。卖给我牛肉的老太太50岁左右,偶尔会有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给她帮忙,一个是她儿子,不到一米七,另一个是她女婿,一米八左右。我还知道她是大成庄的回民,没有从其他地方购进牛肉。庭审中辩解,不知道销售的牛肉中含有瘦肉精成分,如果知道绝对不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四)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一份,2014年12月26日,具有合法资质的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HR2014124566号检测报告,证明被抽检方沂南县黎明东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牛肉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含量为0.72μg/kg。不符合农业部第235号公告要求,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克伦特罗为禁止使用的兽药,标准为不得检出。(五)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其购买牛肉的地方,摊位位于县城北外环东端路北,名称为清真干牛肉。魏某某辨认向其出售牛肉的人,经辨认后指出李某某即是向其出售牛肉的人。李某某即是指认笔录中摊位的售肉者。(六)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抽检抽样单2014年12月12日,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负一楼营业场所生鲜区的猪肉和牛肉进行抽样。该区的牛肉未标示生产单位。在赵某某的见证下,对该区猪肉牛肉随机抽样,各分成3份,其中猪肉1.01千克,牛肉1.92千克。现场填写抽样文书、表格、封签,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支付抽样费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作为食品从业人员,未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义务,销售没有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且销售的食品被检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明知销售的牛肉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系食品从业人员,经营的生鲜猪肉均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其应当知道出售的牛肉亦应有质量合格、检验、检疫等证明文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出售的不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只是不应有的农药残留”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销售食品的数量、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系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