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民警接徐某电话报警,前往索镇北辛小区徐某家中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将正在进行执法录像的协警高某打致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了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人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