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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XX与耿X、耿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XX。被告耿XX。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耿XX、耿XX、王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糜XX、被告耿XX、耿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XX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耿XX名下的苏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882.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536.24元。被告耿XX、耿XX辩称,被告耿XX、耿XX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是王XX妨碍公务引起的刑事案件,事实已经在刑事判决中查明,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耿XX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并非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或管理人,车辆是耿XX在实际使用,无论从哪一方面耿XX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耿XX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如果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并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予以赔偿,就应该查明相应的过错程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范围,即使耿XX存在过失,其过失程度也是较轻的;事故发生后被告耿XX已垫付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即使法院判决被告耿XX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轻的责任,被告耿XX自愿将该款余款补偿给原告,不再要求原告返回该垫付款。(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跟被告耿XX系朋友关系,当时是借的耿XX的车辆,耿XX当时不知道我没有驾照;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认为都是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至于我的亲属是否有垫付不清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王XX妨碍公务引起的刑事案件,事实已经在刑事判决中查明,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应的抢救费用,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XX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XX的桑塔纳轿车至常州市钟楼区中吴大桥东侧往运河路方向的引桥时,驾驶轿车强行冲卡,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魏XX、辅警李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4)第ZL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2.5天,共发生医疗费56813.24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2015年8月1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XX所驾驶的苏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耿XX,耿XX系耿XX的儿子,平时该车辆主要是耿XX使用。王XX与耿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耿XX将该车辆借给王XX使用,王XX无驾驶资格。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钟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耿XX作为苏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其将该车辆交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王XX,应认定被告耿XX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王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耿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耿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耿XX、耿XX、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王XX妨碍公务引起的刑事案件,事实已经在刑事判决中查明,应由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56813.24对医药费总金额予以认可,医药费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56813.24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813.24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5681.3元,由被告耿XX承担20%共计1136.3元,由被告王XX承担80%共计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22.5天,按18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营养费对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按1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认可为60元/天*90天=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三个月,其中住院22.5天,根据护理费收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25元,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975元。误工费不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六个月,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尚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9780元。残疾赔偿金对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王XX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承担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费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王XX承担了刑事责任,所以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因被告王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00元。认定合计149799.24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1501元,合计101501元。该款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38638.5元。三、被告耿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合计9659.7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20元,合计4673元,由原告李XX负担568元,由被告耿XX负担265元(已支付),由被告王XX负担1059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1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