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稳建、杨飞诉赵鹤松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稳建,杨飞,赵鹤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457号原告:杨稳建。原告:杨飞。被告:赵鹤松。原告杨稳建、杨飞诉被告赵鹤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稳建、杨飞,被告赵鹤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稳建、杨飞共同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一家到才村做客,下午18时许原告一家正在吃饭,被告突然冲进来,将杨飞叫走,称杨飞停在路边的摩托车刮擦到了被告的轿车,并辱骂、殴打杨飞,杨飞刚要报警,被告就抢过手机并砸在地上,致杨飞的手机损坏。杨稳建闻讯出来,不料被告手持长刀将杨稳建砍伤。后双方被旁人拉开。事后杨稳建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住院3天,伤情经诊断为:左食指刀砍伤并伸指肌腱离断。杨飞在六十医院住院7天,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杨稳建继续在门诊输液消炎治疗,支出医疗费1680元。经鉴定,杨稳建的伤情为轻微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稳建医疗费4700.37元、误工费6600元(200元/天33天)、护理费450元(1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50.3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飞医疗费2117.56元、误工费7400元(200元/天37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损坏手机一部价值2980元,合计15947.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鹤松辩称:当天我下班开车回到村里,原告去做客,将摩托车乱停放在路边,我的车刮到原告的摩托,我请人去叫原告挪开摩托车,杨飞出来后不愿意挪车,为此我们争吵起来,后从做客处出来七八个人,他们先动手打我的头,因为我只有一个人,我便从车上拿出刀壮胆,并没有砍到谁,只是在拉扯过程中伤到杨稳建的手。随后原、被告双方都到医院进行治疗,我为杨稳建垫付了医疗费3020.37元、为杨飞垫付了医疗费2117.56元。现杨稳建主张的费用中,新增医疗费1680元并无必要;误工费应按7456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营养费缺乏证明,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杨飞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应按7456元/年的标准计算7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双方在斗殴过程中杨飞并未拿出手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没有提到过手机的事,现在原告提出手机受损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因纠纷的发生原告父子也有明显过错,本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合理分摊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2015年8月25日原告杨稳建、杨飞父子等人骑摩托车到才村做客,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18时许被告赵鹤松驾车回家经过二原告做客处门外,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原告杨飞出门查看,为挪车与被告发生口角,杨稳建听闻后出门,随即二原告与被告发生拉扯,其间双方均有他人参与了纠纷,纠纷中被告使用一把长刀致原告杨稳建左手受伤,此外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后双方被旁人劝解停止了纠纷。原告杨稳建、杨飞于当日到六十医院住院治疗。杨飞伤情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经给予止血、消肿、止痛、化痰及相关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平稳,于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过度体力活动及劳累,避免受凉及烟酒;放松心情,保证良好睡眠;不适随诊;胸外科随访。”被告为原告杨飞垫付住院医疗费2117.56元。原告杨稳建伤情经诊断为:“左食指刀砍伤并伸指肌腱离断”,经行左食指清创缝合、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保持敷料干燥清洁、术后2周拆线;一个月内禁止左食指过度屈伸活动;不适随诊。”被告为杨稳建垫付住院医疗费3020.37元。2015年9月26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杨稳建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杨稳建支付鉴定费500元。2015年8月26日,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杨飞、赵鹤松等五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述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杨稳建的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费收据、鉴定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杨飞的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此外,原告提交了:1、杨稳建的治疗证明一份,以证实从六十医院出院后杨稳建在门诊继续输液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情况;2、杨飞的手机收据一份,以证实杨飞的手机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杨稳建既已经出院,就无需再继续门诊输液治疗;且当天杨飞并未拿出手机,被告一方也没有人砸了原告的手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赵社明卫生室”出具的便条,未载明治疗时间、内容及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孤证,此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手机在纠纷中受损,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为挪车引起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能理智对待而参与口角、肢体冲突,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就二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以有证据证实的为准;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稳建的误工天数被告认可30天,以30天计算,杨飞的误工天数以住院期间为准;根据二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营养费根据医嘱,杨稳建的费用不予支持,杨飞营养费支持15元/天,以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以收据为准;交通费无证据证实,酌情各支持100元;杨飞的手机损失,因杨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手机在纠纷中受损及受损程度,经本院向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核实,该案治安处理材料中亦无涉及杨飞手机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如下:一、杨稳建的损失:医疗费3020.37元、误工费2370.60元(2884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90.97元。二、杨飞的损失:医疗费2117.56元、误工费553.14元(28844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575.70元。被告垫付的5137.93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鹤松赔偿原告杨稳建各项经济损失4403.68元(6290.97元70%),扣除被告赵鹤松为杨稳建垫付的3020.37元,还应支付1383.31元;二、由被告赵鹤松赔偿原告杨飞各项经济损失2502.99元(3575.70元70%),扣除被告赵鹤松为杨飞垫付的2117.56元,还应支付385.43元;前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稳建、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二原告承担208元,被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蒋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高大为书 记 员 杨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