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应超与丁维能,丁维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超,赵西云,丁维能,丁维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61号原告陈应超,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1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西云,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8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维能,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8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市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维体,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9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陈应超诉被告赵西云、丁维能、丁维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应超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将被告丁维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某房屋一套、被告赵西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某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枝斌,被告赵西云、丁维能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安,被告丁维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超诉称,被告赵西云和被告丁维能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西云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由被告丁维体担保。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西云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农历5月底必须还款20万元,利息按1%每月计算。被告丁维体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西云仅支付10000元利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西云、丁维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品除已支付的一万元利息,被告丁维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赵西云、丁维能支付原告催收借款的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西云、丁维能辩称,二被告已经在2014年离婚。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西云没有向原告借款43万元,而是原告出资42万元与被告赵西云合伙经营煤炭,之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6.5万元,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借款,其内容与2012年5月30日的42万元之间没有任何实质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赵西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且原告起诉的欠条是出具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维体辩称,是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西云向原告借的43万元,约定月利率1%,我担保,但是当时没出借条。2015年才补的条子。但是这个钱我没有用,不应该承担还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西云、丁维能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西云向原告借款43万元,原告将两张金额分别为28万元、15万元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交付给被告赵西云,被告赵西云将钱取出后,存入420991.39元至被告赵西云自己的账户。被告丁维体自愿作为担保人。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阳历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西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应超人民币43万元整(大写肆拾叁万元整),明年农历五月底之前必须还款20万,利息按1%每月计算。被告赵西云作为欠款人签字并捺印,被告丁维体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2015年7月,被告赵西云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丁维体打电话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复印件)两份、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赵西云、丁维能举示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西云向原告借款43万元,有欠条以及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上载明的金额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该法律关系成立在被告赵西云、丁维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被告赵西云、丁维能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赵西云、丁维能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二被告已离婚,被告丁维能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西云、丁维能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品除被告已支付的一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维体自愿为被告赵西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欠条上也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因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维体认为其未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维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西云、丁维能支付原告催收借款的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西云、丁维能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应超借款本金4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品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被告丁维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应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2877元,共计7107元,由被告赵西云、丁维能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但家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