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900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桂梅与尹太平、郑小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梅,尹太平,郑小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657号原告:徐桂梅。委托代理人:王蜀蛟。委托代理人:徐新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太平,无固定职业。被告:郑小兰,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代表人:张卫,总经理。原告徐桂梅与被告尹太平、被告郑小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蜀蛟、徐新建与被告尹太平、被告郑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梅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尹太平驾驶新C号车沿石河子市西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西门前人行横道线时,与沿此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后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经原告了解,被告尹太平驾驶的新C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郑小兰,被告尹太平为被告郑小兰的雇佣驾驶员,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388.13元;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被告尹太平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尹太平驾驶的新C号车为被告尹太平出资购买,也由被告尹太平使用。被告尹太平非石河子市本地人,又未办理居住证,为车辆落户在石河子市,借用被告郑小兰的名义,故被告郑小兰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尹太平同意赔偿。此外,被告尹太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800元,应从被告尹太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折抵。被告郑小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尹太平驾驶的新C号车为被告尹太平出资购买,也由被告尹太平使用。被告郑小兰只是该车的名义车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尹太平承担。被告郑小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如下: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太平驾驶的新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小兰,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尹太平驾驶新C号”汇众”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石河子市西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西门前人行横道线时,与沿此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被告尹太平为原告预交门诊费3200元,原告实际花费门诊医疗费2455.11元。当日,原告转住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10肋)、左侧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血胸、左侧创伤性湿肺,2、闭合性颅内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3、左髋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发皮肤挫伤(擦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疾患(损伤),6、肝囊肿,7、左侧单纯性肾囊肿。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3158.83元,其中被告尹太平为原告垫付5600元,又给付现金50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495.03元。2015年12月8日,经原告申请,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桂梅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徐桂梅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复印病历等材料,花费复印费46.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王蜀蛟从成都返回乌鲁木齐的飞机票一张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五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王蜀蛟从成都赶回,主张交通费2138元。被告尹太平、被告郑小兰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交通费系原告亲属从外地回疆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被告尹太平、被告郑小兰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郑小兰同意与被告尹太平一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郑小兰、尹太平承诺在徐桂梅未出院前付清医院所有费用,因住院费过高,需将肇事车辆出售用所得款项支付医疗费用,郑小兰、尹太平承诺将车提出第一时间出售,用来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尹太平、被告郑小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陈述因新C号车登记在被告郑小兰名下,对外出售也需以被告郑小兰的名义,故在承诺书上写被告郑小兰与被告尹太平一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且被告尹太平也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合计达13800元,基本付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提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徐桂梅在退休后从事保姆工作,主张误工损失6000元。证人王某陈述如下:证人王某从2011年起雇佣原告从事保姆工作,主要负责接送小孩去幼儿园、做饭、打扫卫生,每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5年8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恢复,未到证人王某家干活,直到2016年3月才继续去干活的。被告尹太平、被告郑小兰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不再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庭审中,被告郑小兰陈述其受被告尹太平委托在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期间一周,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应扣减被告郑小兰为其护理的天数。原告认可被告郑小兰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原告进行过护理,但期间仅有三天,后均由原告的儿子进行护理。被告尹太平对被告郑小兰的陈述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处方笺、复印费票据、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尹太平与被告郑小兰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石河子市6小区X栋XX号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尹太平为原告预交门诊医疗费的收据、被告尹太平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的收据、原告急诊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给被告尹太平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新C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尹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尹太平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郑小兰与被告尹太平一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尹太平为被告郑小兰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郑小兰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尹太平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且被告郑小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应由被告尹太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小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加之原告未主张急诊时门诊医疗费2455.11元,故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565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和原告住院15天的情况,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20元/天15天)。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应为110232元(27558元/年20年20%)。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为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在退休后还在外打工每月有其他收入,事故导致其误工,产生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确定,同时,因被告郑小兰受被告尹太平委托为原告护理三天,应在其中扣减,经核算,护理费应为2313.30元[49668元/年÷365天(20天-3天)]。6、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到的伤害为九级伤残,要求补充营养并无不妥,加之,原告申请的鉴定结论中也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75元(15元/天45天)。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原告亲属从内地返疆的费用,不属于就医、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尹太平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2400元。9、复印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尹太平应承担该项费用。具体数额为46.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元。就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数额核算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25元(10000元-1800元-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为10000元;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686.70元(110000元-2313.30元-3000元)、护理费23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1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20000元。被告尹太平应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被告尹太平赔偿原告医疗费8128.86元(15653.86元-7525元)、残疾赔偿金5545.30元(110232元-104686.7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46.20元,合计金额为16120.36元。被告尹太平在原告急诊时为原告预交门诊费3200元,原告实际花费门诊医疗费2455.11元,虽该笔门诊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但被告尹太平除原告实际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外还超付744.89元(3200元-2455.11元);此外,被告尹太平在原告住院时为原告垫付5600元,又给付现金5000元,将被告尹太平垫付的金额从被告尹太平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折抵,被告尹太平还应给付原告4775.47元(16120.36元-744.89元-5600元-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桂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为120000元;二、被告尹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桂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4775.47元;三、驳回原告徐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元,送达费90元,合计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尹太平负担1601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玲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徒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