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昊羿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山新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昊羿物流有限公司,唐山新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31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昊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保航路*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J34。法定代表人:乔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李莉,北京大���(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桥东村。法定代表人:王乃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宏,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昊羿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新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树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本案2016年1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反诉,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树立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良、人民陪审员孙静参加的合议庭于3月22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乔军、委托代理人柳李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办理货物海运出口事宜,原告已按被告委托完成涉案货物的海运出口。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费明细,就拖欠原告的2011年至2014年10月的费用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前述欠费明细后,分别于2015年2月、3月、5月、12月向原告支付了13617美元、人民币37497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46918美元及人民币6722元。原告依约履行完了义务,被告不予支付拖欠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海运费46918美元、人民币6722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完成的代理事项及欠付原告的费用都予以认可,未支付相应款项系因与原告就货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被告分别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到马来西亚巴生港和新加坡港两票货物的运输事宜。被告在委托时明确要求原告预定直达船,但原告没有按被告要求安排直达船,而是安排的转船且未提前告知,由于运输的货物为保鲜蔬菜,有严格保鲜期,转船运输导致货物比正常船期晚到港,致使货物腐烂,造成货物损失严重。原告未能按被告指示合理安排船舶且事件发生后未能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在操作上存在严重人为过失,原告应当承担由于其过失造成的全部损失。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原告)承担2013年6月27日及2013年9月25日操作失误造成的货损9177美元;2、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纠纷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的责任期间为接受被告的委托处理受托事务开始,至涉案货物顺利装船出运时止��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损产生于原告责任期间,无权依据货运代理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已经按被告的委托处理受托事宜,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数额,被告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提起的索赔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断及中止事由,其实体权利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根据本诉与反诉当事人的诉请、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请的费用是否违约;2、原告是否违约,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反诉的货损费用;3、被告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本诉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出口海运委托书��复印件;证据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据3、提单,复印件;证据1、2、3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处理50票货物海运出口事宜,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涉案货物代理业务,被告自货物出运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证据4、费用确认,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因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进行确认,但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相关款项;证据5、付款承诺函,复印件;证据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据7、境内外币支付贷记通知,复印件;证据8、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据5、6、7、8共同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承诺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但至今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代理事宜予以认可;证据5只是简单的对账单,并非被告的承诺函,可以证明被告索赔事实的发生,且被告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本诉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真实性都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本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海运费及代理费46918美元及人民币6722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就欠付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本诉、反诉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出口海运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委托原告要求预订直航快船;证据2、客户索赔明细单,原件,证明货损金额;证据3、保险公司拒赔付声明书,原件,证明原告操作失误,存在过失;证据4、邮件往来信,复印件,证明当时与原告协商索赔事宜及货损发生的真实性;证据5、新加坡客户授权转让书,原件,证明索赔依据;证据6、索赔函,原件,证明办理运往新���坡港的货损索赔事宜;证据7、出口海运委托书,原件,证明委托及操作内容要求;证据8、船期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预订的是非直达船;证据9、货损图片,复印件,证明货损事实;证据10、货损报告,扫描件,证明货损事实;证据11、原告给被告的邮件,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的赔偿解决方案;证据12、原告给被告的确认函,邮件打印件;证据10、11、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索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原告已按照被告委托向船公司预订了直航船,不存在操作失误的情况;证据2为英文文件,证据形式不认可,且文件上面索赔的对象是国外的贸易公司,对记载的货损金额不认可;证据3的证据形式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中未涉及货物的箱号及提单号,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证据4中的邮箱及发件人是原告公司的,但邮件上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就涉案操作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向承运人进行索赔;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过索赔函,被告单方出具,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过错导致没有订直航船;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的事实;证据10没有经过公证认证,证据形式不认可,且没有记载货损发生的具体原因,不能证明被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过错导致;证据11予以认可,双方对于索赔协商过,但当时并未达成意向;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没收到过该邮件。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9月25日委托原告代为办理两次货运事宜。证据2、3、5、9、10原告认为系在国外形成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货损发生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实际支付赔偿款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具体货损金额。原告对证据4、11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4月27日就货损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证据6、1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KOTALOCENG”轮LOC001航次开船后在宁波港进行了转船,将涉案货物转载于“TATIANASCHULTE”轮YTS007航次进行运输。原告反诉部分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订舱委托书,复印件;证据2、提箱联系单,复印件;证据3、提单,复印件;证据1、2、3共同证明就2013年6月27日被告委托出运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船公司预定了天津新港至马来西亚巴生港的直航船,且货物顺利装船出运,原告履行代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证据4、船期表信息,复印件,证明在原告订舱时,涉案船舶航次并不涉及转船事项,被告的损失非原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订舱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就2013年9月25日被告告委托出运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照委托要求向船公司预定天津新港至新加坡港的直航船且货物顺利装船出运,原告履行代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证据6、航线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涉案航线长期以来一直是直航航线,不需要在宁波港转船;证据7、邮件,复印件,证明转船是船公司的临时安排,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预定直航船,不存在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予以认可,但原告未就延期开船作出解释;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业务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邮件日期为2013年11月,当时双方正在进行协商解决,不能证明原告在转船时作出任何努力;即使是真实的,决定转船时是在开船前还是开船后,原告并未就此向被告请示其他解决方式,只能说明原告不负责任是造成货损发生的一个原因。本院对原告反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与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预订了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公司)直航马来西亚巴生港的“KOTALAYANG”轮027S航次。订舱时,太平船务公司向原告明确开船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证据5-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预订了直航新加坡港的“KOTALOCENG”轮LOC001航次。但该轮开船后,太平船务公司紧急安排由宁波港转船出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多次办理货物(新鲜蔬菜)的海运出口事宜。双方业务模式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海运委托书》,《出口海运委托书》明确货物的目的港、船期及该批货物是否要求直航。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船公司订舱后通知被告船名、航次、提单号等信息,然后由原告派车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装货运输至原告堆场,在船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装船���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至2014年11月业务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对于欠付原告的费用金额予以认可。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确认还欠付原告代理费及海运费共计46918美元、人民币6722元。在原被告上述业务期间,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出口海运委托书》,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目的港为马来西亚巴生港、船期为6月27日的直航船。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被告要求向太平船务公司办理了订舱,太平船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提箱联系单,确定“KOTALAYANG”轮027S航次,开船时间为6月27日。原告将货物装船后得知该轮不能按时开船,原告将延期开船情况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确认已经知晓该情况。该轮直至7月4日才开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损。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口海运委托书》,要求原告代为办理目的��为新加坡港,船期为9月25日的直航快船。接受委托后,原告向太平船务公司预订了9月26日开船的直航新加坡港的“ANGIERICKMERS”轮YAA017航次,但因被告原因货物未能及时装船。经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重新预订了9月29日直航新加坡港的“KOTALOCENG”轮LOC001航次,但该轮9月29日开船后在宁波港进行转船,将涉案货物转载于“TATIANASCHULTE”轮YTS001航次进行运输,因此被告的货物逾期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损。就上述两次业务中货损赔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提出协商方案“鉴于与被告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自2015年的后续合作业务中每票按当时市场价格每个柜子下调100美元,共计100货柜。”但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得知“KOTALOCENG”轮要转船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太平船务公司进行询问,太平��务公司回复原告这次转船系紧急安排。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关于原告在货运代理过程中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被告反诉的两次货运代理业务中,船舶延期开船和转船是在原告完成订舱业务并将货物装船后,原告在订舱时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且没有过错。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货物损坏系由原告造成,也未能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综上,原告在货运代理过程中没有违约,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完成代理事宜及欠付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及海运费没有异议。因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海运费46918美元、人民币6722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确认欠款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确认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过,且同意在以后业务中以扣除部分费用的方式作为对被告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利的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反诉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28日重新进行计算,至被告反诉之日2016年1月28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新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昊羿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费及海运费46918美元、人民币6722元并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唐山新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原告)天津昊羿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唐山新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树 立代理审判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