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永林与汤恒兴、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林,汤恒兴,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409号原告:刘永林,居民。被告:汤恒兴(曾用名汤爱军),居民。被告:华秀英,居民。原告刘永林与被告汤恒兴、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林、被告汤恒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到2013年4月23日17时30分前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给付10000元,但借条上已载明2010年和2011年的利息为18000元,扣减已给付的这10000元后,两被告仍欠原告2010年和2011年的利息8000元,现原告放弃对该8000元利息的主张。后两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给付1000元,2014年12月14日给付2000元,该3000元系2012年出具借条后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借据中约定的利息32100元,合计1071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汤恒兴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此借款是之前借的,后来还了部分,剩余75000元未还,并于2012年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的2010年和2011年利息共18000元是事实,两被告还款数额与原告陈述一致,但现在两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华秀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汤恒兴原向刘永林借款10多万元,后偿还部分,至2012年仍欠刘永林75000元本金及2010年、2011年利息各9000元。2012年4月23日,汤恒兴、华秀英向刘永林出具借据及担保书一份,载明向刘永林借款75000元,约定至2013年4月23日17时30分前全部还清。同时,在借据上载明:“2010年欠息玖仟元正”、“2011年欠息玖仟元正”。汤恒兴、华秀英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2012年12月29日,汤恒兴给付刘永林10000元。2014年8月31日,汤恒兴给付刘永林1000元。2014年12月14日,汤恒兴给付刘永林2000元,其余款项未给付。另查明:借据中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刘永林与汤恒兴在庭审中均陈述约定年息12%。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汤恒兴、华秀英向刘永林借款7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虽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刘永林与汤恒兴在庭审中均陈述约定年息12%,且借据中载明的“2010年欠息玖仟元正”、“2011年欠息玖仟元正”均是按照该利率计算的,故刘永林主张汤恒兴、华秀英归还本金7.5元并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约定的年息12%计算利息(减去汤恒兴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前述方式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永林自愿放弃汤恒兴、华秀英2010年及2011年未付利息8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恒兴、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刘永林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5000元,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后减去被告汤恒兴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刘永林负担6元,被告汤恒兴、华秀英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