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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若双、蒋清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若双,蒋清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944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宇,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若双,农民。被告:蒋清莲,农民。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尹若双、蒋清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陶宇、胡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通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方道义及被告尹若双、蒋清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2日,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曹庵支行(现变更为通商银行曹庵支行,以下简称曹庵支行。)与尹若双签订了一份《淮南通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4208‰。同日,曹庵支行与尹若双又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尹若双以其所有的现代ROBEX挖掘机作为抵押,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蒋清莲向曹庵支行出具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借款责任,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到期还本付息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曹庵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尹若双、蒋清莲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尹若双、蒋清莲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若双、蒋清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9993.60元、利息78979.29元,合计238972.89元;2、被告尹若双以其抵押的挖掘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通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安徽银监局文件皖银监复(2012)277号《关于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9日,安徽银监局同意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3、尹若双、蒋清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淮南通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曹庵支行与尹若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尹若双向曹庵支行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机械施工,借款额度有效期24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42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5、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蒋清莲作为尹若双的配偶向曹庵支行承诺,愿意承担共同借款责任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到期还本付息责任。6、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尹若双以其所有的现代ROBEX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7、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30日,曹庵支行向尹若双发放了贷款16万元,贷款年利率11.305%,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8、尹若双16万元贷款的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尹若双积欠通商银行借款本金159993.60元、利息78979.29元,合计238972.89元。9、本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通商银行于2015年曾向尹若双、蒋清莲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5年11月5日重新计算。被告尹若双、蒋清莲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原告通商银行提交的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徽银监局文件皖银监复(2012)277号《关于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尹若双、蒋清莲的身份证复印件;淮南通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复印件;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以及本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通商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该借款借据上有手书的“8.7125‰”字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案涉贷款利率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记载的放款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其借款到期日应为2013年12月30日,而不是2013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证明曹庵支行于2011年12月30日向尹若双发放贷款16万元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原告通商银行提交的尹若双16万元贷款的利息清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通商银行依据的贷款年利率为11.305%,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案涉贷款利息应以月利率8.7125‰计算。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尹若双、蒋清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蒋清莲向曹庵支行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蒋清莲作为尹若双的配偶向曹庵支行承诺,愿意承担共同借款责任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到期还本付息责任。同年12月22日,曹庵支行与尹若双签订了一份《淮南通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机械施工,借款额度有效期24个月,即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9.42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曹庵支行与尹若双又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尹若双以其所有的现代ROBEX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曹庵支行于2011年12月30日向尹若双发放了贷款16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合同利率的位置手书了“8.7125‰”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尹若双、蒋清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21日,通商银行从尹若双的账户上自扣了借款本金6.40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尹若双、蒋清莲尚欠通商银行借款本金159993.60元。另查明,2012年8月9日,安徽银监局同意通商银行开业,同时,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通商银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通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尹若双签订的淮南通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清莲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依法应当承担与尹若双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尹若双以其所有的挖掘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尹若双、蒋清莲未按约定和承诺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尹若双、蒋清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通商银行主张被告尹若双、蒋清莲偿还借款本金159993.60元以及以其抵押的挖掘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尹若双、蒋清莲偿还利息78979.29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的利率计算标准错误,造成利息数额不准,应予纠正;截至2015年12月21日,尹若双、蒋清莲尚欠本金159993.60元,拖欠的利息应为67466.90元(159993.60元8.7125‰÷30天1452天),合计227460.50元;因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未约定罚息,故原告主张计算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若双、蒋清莲共同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93.60元、利息67466.90元,合计227460.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之后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8.7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尹若双以其所有的现代ROBEX挖掘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依法减半收取2442.50元,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被告尹若双、蒋清莲负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