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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艺芳与黄伟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芳,黄伟钦,吕奕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84号原告李艺芳,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郑春燕,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钦,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委托代理人黄平生,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念建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吕奕炜,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艺芳与被告黄伟钦及第三人吕奕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来,被告黄伟钦的委托代理人念建辉、黄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奕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艺芳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厦门琉金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金公司)49%的股权作价人民币53.41万元(币种下同)转让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签署办理���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待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再将转让款支付到指定的账户。合同同时对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方确认,被告系琉金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持有的49%的股权实际上归第三人所有。且,第三人同意将被告代持的股权以53.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工商局提交变更工商登记所需的文件,至今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代持的琉金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按日万分之八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共12天,���5127.36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3023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一: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代持的琉金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黄伟钦辩称,被告只是挂名股东,只是显名间接代理关系。基于该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吕奕炜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告持有的琉金公司49%的股权,实际是第三人的,被告仅是代第三人持有该股权。二、第三人拟将由被告代持的该股权转让给原告,遂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为了明确股权的代持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三方均确认被告代持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且由被告办理完股权转让工商登���手续后,第三人再与原告对转让价款进行结算。三、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依据约定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拖延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违反了第三人的意愿,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审理查明,琉金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厦门市海沧区,股东有被告黄伟钦及第三人吕奕炜,被告拥有公司49%的股份,第三人拥有公司51%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伟钦。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琉金公司49%的股权作价53.41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签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并积极主动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待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再将转让款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仍未提交完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每迟延一日,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万分之八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吕奕炜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方确认,被告系琉金公司的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其持有的49%的股权实际上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同意将被告代持的股权以53.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款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不得依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原告支付53.4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或提出其他权利主张。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230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变更登记是原告作为受让方可主张之权利,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也是双方法定义务,符合双方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代持的琉金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工商局提交变更工商登记所需的文件,至今无法完成股权转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因股权变更登记是原、被告双方义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变更登记事项须原告、被告及公司三方共同参与配合完成,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原因造成股权变更登记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代持的厦门琉金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艺芳名下;二、驳回原告李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23元减半收取4711.5元,由原告李艺芳负担4611.5元,由被告黄伟���负担1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