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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修利与宋连军、施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利,宋连军,施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630号原告:吴修利,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宋连军,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倪大庆,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骞,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吴修利与被告宋连军、施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利、被告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施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利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宋连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条载明2015年7月22日还清全款,被告施骞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连军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包括原告及担保人以及宋连军在内五人共同承包的鱼塘经营中,因此,此借款不应由宋连军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现鱼塘仍在经营,尚未进行清算。本案担保是未约定保证方式,属连带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骞辩称:担保期间已经到期了,不承担担保责任了。原告吴修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宋连军,施骞为担保人。被告宋连军、施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连军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及担保人等人合伙经营的鱼塘,并不是宋连军一人使用,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宋连军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修利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22日前归还。(月息3分)。借款人:宋连军担保人:施骞2015、6、22”。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一个月左右,向宋连军要求偿还借款,宋连军偿还了10000元,之后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施骞主张过偿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修利与被告宋连军、施骞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日期,原告吴修利要求被告宋连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修利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宋连军给付原告吴修利1万元,双方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按交易习惯,应先充抵利息,后还本金,故该1万元,应视为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原告吴修利主张被告施骞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吴修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施骞承担保证责任,故施骞免除保证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修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修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宋连军负担,被告负担额于上项同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