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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11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德前,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蒲祖柱,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小海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致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前、被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祖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0年3月在广东认识并恋爱,2003年12月双方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蒲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酗酒、打人的恶习,且屡说不改,变本加厉,双方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2月17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下列证据:2、录音光盘一张,系2016年2月原告用手机与被告通话之录音,拟以通话内容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及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3、张凤云、李加岗、李仓仓、李列娟等四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1页及张凤云低保证复印件1份1页,陕西省陇县城关镇营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及原告娘家之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蒲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系原告逾期提供之证据,有异议。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一直共同生活,2011年4月,被告是为了家庭,找到更好的工作分开打工的。两人分开两三年是事实,但被告去陕西省找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和睦,被告蒲某某无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蒲某某、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蒲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蒲某甲的身份信息。3、新晃县米贝苗族乡阿况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蒲某某无违法行为。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称原、被告“相亲相爱”的表述部分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此事,同时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村里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两人感情的真实情况。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庭审中辩解逾期提交的原因是路途遥远且没有认真阅读诉讼文书材料,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此两项证据属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且其中的电话录音仅提供刻录光盘而无原始载体同时呈交,无法核实真伪,依法对此两项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中对双方恋爱、结婚、迁户口及被告日常行为表现之证明,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2000年认识并恋爱,2003年12月17日在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起在外务工,2006年8月11日生育女儿蒲某甲。2011年,双方分开打工,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除婚姻关系存在之外,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促进家庭之和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致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