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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顾伟忠,邢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黄达。委托代理人陆凯。委托代理人熊建忠。被告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伟忠。被告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炜。被告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百明。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顾伟忠。被告邢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简称中广公司)、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简称亚士联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简称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陆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广公司、亚士联公司、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3年8月9日,中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中广公司、亚士联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亚士联公司、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中广公司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中广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履行日的罚息;2.亚士联公司、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广公司、亚士联公司、顾伟忠、邢丽未作答辩。被告嘉悦公司对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嘉悦公司已在2014年8月28日代偿了400万元,故应在14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动产抵押登记书2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广公司、亚士联公司、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交通银行与中广公司签订编号为12060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广公司将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社区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交通银行,为中广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在交通银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236714.56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当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取得萧抵字第2012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年7月10日,交通银行与亚士联公司签订编号12060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亚士联公司将位于萧山区靖江街道靖东村的机器设备抵押给交通银行,为中广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在交通银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176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当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取得萧抵字第2012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8月7日,交通银行与亚士联公司签订编号为13060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亚士联公司为中广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交通银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主合同同时有其他担保的,交通银行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2013年8月7日,交通银行与嘉悦公司签订编号为13060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嘉悦公司为中广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交通银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主合同同时有其他担保的,交通银行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2013年8月7日,交通银行与顾伟忠、邢丽签订编号为13060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顾伟忠为中广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交通银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主合同同时有其他担保的,交通银行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邢丽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声明,邢丽系顾伟忠配偶,知悉并同意顾伟忠为中广公司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该保证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8月9日,交通银行与中广公司签订编号为13060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广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6.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交通银行向中广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中广公司未归还借款,付清了2014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另查明:(2016)浙0109民初116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涉交通银行向中广公司垫款亦发生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该案中嘉悦公司代中广公司偿还4319851.48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广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银行要求中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广公司、亚士联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交通银行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亚士联公司、嘉悦公司、顾伟忠、邢丽对中广公司债务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嘉悦公司虽在另案中代偿款项,但交通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尚未超出保证限额,本院无需调整。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广公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履行日止的罚息;二、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顾伟忠、邢丽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就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萧抵字第2012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与(2016)浙0109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236714.56元及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就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萧抵字第2012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与(2016)浙0109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176000元及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五、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顾伟忠、邢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5184元,由杭州中广世联针纺有限公司、杭州亚士联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顾伟、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来亚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