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九志与王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九志,王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3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九志。被告(反诉原告)王言。原告赵九志(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九志、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王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九志诉称:原告赵九志驾驶货运车辆辽P×××××于2016年1月26日经兴城二姐货站给被告王言运输花生秧12吨,由绥中县沙河镇运至河北省建昌营镇,赵九志于2016年1月27日早六点把货物运到收货地址,经过12小时一直未给卸货,由于天气寒冷,所以原告将货物拉回和尚房子,至今货主仍未卸车,请求法院判令王言赔偿原告赵九志经济损失108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言辩称:原告陈述的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将货物拉到双方约定的地点,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赵丰多次与原告协商,叫原告把货物运输到赵丰指定的地点,但是原告未履行义务,在到达约定的地点后,原告不给卸货,以押车为由增加运费,其实不是押车,也不是没人卸货,是原告想增加运费,所以属于虚假诉讼,不诚信,违反合同法,故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言诉称:原告应返还货物价值共计12000元,原告将车上运输的货物没有经被告王言和收货人赵丰同意把货物从建昌营拉回到建昌县和尚房子乡。被告当时到原告家,人不在,又不见货物,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在被告要起诉时,原告先起诉被告,属恶人先告状。为此,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反诉原告返还十二吨货物(价值1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九志辩称,我不同意承担他的损失,他还是应该给付我运输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赵九志通过案外人李艳云与被告王言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赵九志为被告王言运输花生秧12吨,运送至河北省建昌营,运费1200元。双方约定后,原告赵九志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到绥中县装货,于2016年1月27日早上运输到目的地,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卸货,原告将货物运回建昌县和尚房子乡。本院所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赵九志与被告王言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口头约定的运输协议内容,故双方当事人也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卸载货物,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货物运到目的地,被告未履行义务时,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解决,而原告将货物运回自己的住处,属于扩大损失,对原告扩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属于放弃权利,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九志运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九志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言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