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科敏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科敏,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王溪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敏及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李科敏携带毒品在龙陵县乘坐客车前往昆明。当日11时许,车辆途经保山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李科敏携带的一双肩背包内查获伪装于一洗衣粉桶内的海洛因1块。经称量净重355克。认定上述犯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李科敏运输毒品海洛因35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科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科敏在犯罪过程中属于被人利用、任人摆布的“马仔”。2、被告人李科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科敏参与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科敏携带毒品于2015年9月21日在龙陵县城乘坐发往昆明的客车。当日11时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镇安执勤点时被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李科敏携带的一双肩背包内查获伪装于一洗衣粉桶内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55克。抓获被告人李科敏。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及照片。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5克、手机2部、双肩包1个、小桶1个、塑料袋1个、车票1张,证实被告人李科敏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毒品装载物、包装物及乘坐的交通工具和使用的通讯工具。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科敏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科敏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边防的执勤人员对被告人李科敏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检查前执勤人员进行了告知,被告人李科敏未主动申报,后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科敏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查获伪装于一洗衣粉桶内的海洛因可疑物1块。(4)《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即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手机2部、双肩包1个、小桶1个、塑料袋1个、车票1张。(5)《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李科敏的面,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进行称量,净重355克;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提取1份检材(编号01号)用于送检。(6)《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李科敏的活动情况。被告人李科敏曾于2015年9月20日在龙陵县龙山镇宾河招待所登记住宿。(7)《车票》,证实被告人李科敏乘坐客车时购买的车票。(8)《通话清单、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科敏所持手机1831346****的通话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李科敏所持的2部手机,其中1部手机没有手机卡。②被告人李科敏供述的张富友、杨文汉、阿清,因其没有提供详细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证。3、鉴定意见。(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49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科敏。(2)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科敏经尿液检测,冰毒、吗啡结果呈阴性。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早上,其驾驶客车从龙陵开往昆明,当天11时05分左右,其驾车经过检查站接受检查,执勤人员从客车上一名男子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其伪装在一洗衣粉塑料桶内的毒品可疑物1砣,随后执勤人员就将这名男子抓了。其不认识这名男子,其当时听见这名男子回答执勤人员时说他叫李科敏。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科敏如实供述了其接毒品、藏放毒品及乘车运输毒品等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印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敏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科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科敏应承担运输毒品海洛因355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科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科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科敏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根据被告人李科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科敏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科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5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查获的双肩包1个、小桶1个、塑料袋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晓明审判员 张晓刚审判员 赵保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