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志华诉被告秦通富、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华,秦通富,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402号原告曾志华,男,汉族。被告秦通富,男,汉族。被告王玲,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志华诉被告秦通富、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通富、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华诉称,被告秦通富与王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曾志华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3%给付利息,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后,于同日向被告王玲账户内转款388000元,被告秦通富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的借条一张。2015年8月24日,被告秦通富再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事后补打借条。原告曾志华同意后于同日再次向被告王玲账户内转款120000元。此后,因被告秦通富既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通富、王玲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秦通富以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曾志华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曾志华同意后,被告秦通富于同日向原告曾志华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曾志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人:秦通富,2014年8月8日”,原告曾志华亦于同日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0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388000元。后因被告秦通富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遂宁市船山区九莲街道办事处北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曾志华借款给被告秦通富并已实际交付,有被告秦通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在卷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秦通富与王玲是否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曾志华出借给被告秦通富的借款金额。原告曾志华虽主张被告秦通富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九莲街道办事处北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认定应以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基层社区组织并无权力或能力证实秦通富与王玲是否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曾志华主张被告秦通富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王玲与被告秦通富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志华出借给被告秦通富的实际借款金额,对原告曾志华主张的2015年8月8日借款400000元给被告秦通富的事实,有被告秦通富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原告曾志华实际交付的388000元。对原告曾志华主张的2015年8月24日向王玲账户转账120000元系秦通富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曾志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其出借给秦通富的借款,故对原告曾志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志华与被告秦通富并未约定借款的具体偿还日期,原告曾志华有权要求被告秦通富随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曾志华诉请被告秦通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通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志华借款388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志华对被告王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秦通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