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00号原告王志峰,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峰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126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5年9月22日,马超驾驶该车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围子村聚金沙场门前时,与前方李铜领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路边树木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了第三方的树木损失1200元,豫P×××××车辆损失经维修支付9404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94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与本公司定损数额16819.52元相差极大,对于不符合定损清单确定的受损零部件所进行的修理项目,法庭应不予认定;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对车辆进行修理前,应当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和费用,本公司依照合同对核定的修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王志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王志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马超的驾驶证复印件、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原件各1份。举证目的:1、原告王志峰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员马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3、原告王志峰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举证目的:1、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马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为所有的豫P×××××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1266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组证据: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1份及维修发票2张。举证目的:1、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峰的车辆被送往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金额为94040元;2、车辆维修后,原告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驾驶证与行驶证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与原件核实后认定;对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清单显示为定损清单,实际上该修理厂对事故车辆不具有定损资格;2015年9月25日,保险公司在该修理厂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项目与该维修清单上的项目不一致,维修清单上显示的维修数额明显过高,与保险公司不一致的受损零部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即使进行了维修,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维修清单上的第一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的维修金额不是全部因本次事故造成,该损失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维修更换的照片,也没有提交第三方机构对该车辆受损情况的价格评估。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2页、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1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共3页、修理项目清单1页。举证目的:1、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及时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地点在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2、本公司和车方对车辆受损的零部件情况进行确认和核定,最终确定需更换零部件以及修理费用共计16819.52元。原告王志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2、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其单位印章以及没有原告方的签名确认,对双方均起不到法律上的效力;3、该证据侧面反映了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在前进修理厂维修的事实,并由修理厂出具了正规发票和清单。综上,被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志峰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志峰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明确具体,被告方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王志峰提交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清楚无曲意,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为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单方记载,亦无原告方签名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8日,原告王志峰为其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266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2015年9月22日7时20分许,马超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魏岗乡围子村聚金沙场门前时,与前方李铜领驾驶的豫P×××××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路边树木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9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铜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沈丘县前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与维护,原告王志峰为此支付维修费用94040元。另查明:1、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志峰,该车挂靠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2、2007年9月4日,马超初次取得驾驶员资格,其驾驶证编号为:41272719831003543X,准驾车型为B2。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峰作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后马超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志峰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王志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用94040元,因该费用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且为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志峰支付赔偿款9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