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巨忠、张桃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巨忠,张桃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苏英,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巨忠,农民。被执行人张桃仙,农民。本院在执行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潘巨忠、张桃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潘巨忠、张桃仙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巨忠、张桃仙自公告期届满次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8734元(延期另计),诉讼费5181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3869元,共计268484元。但被执行人潘巨忠、张桃仙逾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委托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潘巨忠、张桃仙共同共有的位于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城北上龙路38-2号房产一栋作评估,并于2016年3月17日委托广西涵古轩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最终房产成交价为47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优先受偿331756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州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恩华审判员 邓昭建审判员 吕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