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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星常与国网四川荥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星常,国网四川荥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星常,男,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四川荥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康宁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星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四川荥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星常申请再审称:国网四川荥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同意砍伐竹、木构成侵权,给权利人刘星常造成损失,且该公司的侵权期间是2009年~2014年,故雅安市人民政府雅府发〔2008〕3号文件规定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中的赔偿标准应当是,林木1000元/株,电线杆、拉线2000元/根。刘星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星常于再审申请中主张的赔偿标准仍为其在一、二审中所主张的荥经县龙苍沟镇杨湾村村民委员会及杨湾组对于乱砍树木的处罚标准,该标准和本案没有关联。故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星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星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