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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JST表演有限公司(JSTPERFORMANCE、INC.)与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JST表演有限公司,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JSTPERFORMANCE,INC.),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梅萨市。负责人迈克尔·华莱士,总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富坪中路华厦园科技工业邮A6栋3-4层。法定代表人谢某波。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琴,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娅、曾旻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殿勇、陈依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是美国一家大型LED照明灯的生产厂商,产品主要包括越野车LED照明系统及其他照明产品等。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3年3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1230069783.0的“车辆LED照明固定装置”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上述专利实施权后,积极实施并将其投入生产、销售。自2014年7月起,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LED照明产品。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69783.0号“车辆LED照明固定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原告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已经通过互联网公开,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是一件应当被宣告无效的专利。2、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3、被告在原告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即已经申请了与被控设计相似、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情况。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辆LED照明固定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9783.0。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二、本案的侵权事实(一)原告公证取证被告相关网页信息的事实根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405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2月11日,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明某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刘某琴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某随同明某前往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现场监督了明某在“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上领取了《参观指南》一本,并在N2D05号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展位上领取了产品介绍一张、产品广告一张、名片一张的全过程。公证员刘某琴对上述展位和展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附件“目录”第二页显示“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有AURORA、Power-Time、Minew等多个自主品牌。北极之光是集自主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专业生产厂商”。“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产品:LED越野车条形灯,LED工作灯、LED圆形灯、LED手电筒、LED路灯、LED防爆灯等”。原告主张“目录”第八页“SingleRowSeries单排等系列”中的图片与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只是长度不同,该页中的产品型号与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均不能一一对应。根据广州市广州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20980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2月12日,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花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雷某岭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某蓉的现场见证下,温某花操作该处电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doname.com,进入主页后,在查询框中输入www.szaurora.com,点击查询,得到附件第2页。该页面显示域名“szaurora.com”的注册机构和管理机构均为“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点击附件第2页右侧的“szaurora.com”,得到附件第5页,即“AURORA”主页。点击附件第5页上方的“ProfessionalLedOffroadLightBar”,得到附件第7页。点击附件第7页左侧的“SingleRowLight”,得到附件第19页,共有八张产品图片。点击第二张产品图片,即6inchsingleroeledlightbar(Drivingbeam”,得到附件第20-28页,为该型号产品的具体介绍。点击第四张产品图片,即“10inchsingleroeledlightbar(Reflectorwithlensseries”,得到附件第29-37页,为该型号产品的具体介绍。点击附件第5页上方的“中文版”,得到附件第38页。该页为被告公司介绍,注明“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拥有完整的研发、制造、销售、服务体系,……公司目前产品主要分为LED显示、LED照明两大系列。极光科技位于中国深圳的生产基地拥有完全独立的占地3000余平米的标准厂房和设施设备齐全的现代化权自动流水线。”原告主张附件第5页底部第三张图片、第19页八幅产品图片、第20、23、24、29页图片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外形相同,只是长度不同,以上产品图片均未标注具体产品型号。根据广州市广州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20980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12月12日,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花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雷某岭和该处工作人员李某蓉的现场见证下,温某花操作该处电脑,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doname.com,进入主页后,在查询框中输入www.szaurora.com,点击查询,得到附件第2-3页。该页面显示域名“szaurora.com.cn”的所有者为“深圳北极之光科技有限公司”。点击附件第2页右侧的“www.szaurora.com.cn”,得到附件第4-6页,即“AURORA”在Alibaba.com上的主页。附件第4页显示有“AURORA北极之光”、“ShenzhenAuroraTechnologyLimited”字样。点击附件第5页上方的“10highpowerExteriorAccessories”,得到附件第7-20页,附件第7页显示该产品的型号为“ALO-S-10-P3E3D”。点击附件第4页上方的“ProductCategories”项下的“Single-Rowoffroadlightbar”,得到附件第38页。点击附件第38页中的第五张图片“Ledoffroadlightbarledtrucklightbaraccessories”,得到附件第39-44页。原告主张附件第6页中的单排灯图片、第7-10、13、17、38-39页均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中,第6、13、17、38页图片均未标注产品具体型号,第7-10页图片标注产品型号为ALO-S-10SP3E3D,第39页图片标注产品型号为ALO-S-6-D1C。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后、左、右、俯、仰共六幅视图。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为长方形,外框突出一圈,分布有10个螺钉孔,上下各有三个,左右各有两个。外框内9个橄榄形灯头竖直并排在一起。灯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柱形结构,该结构通过螺钉与“L”形连接片相连。从后视图看,灯体上半部有平行排列的若干层的散热片。从右视图看,灯体侧面呈半橄榄形,灯体外框略向内凹。灯体上部有两个螺钉,右端有逐渐扩大的弧形条图案。连接片为上窄下宽的弧形片,圆柱形结构上设有电线。左视图产品特征与右视图完全相同,仅是方向相反。从俯视图看,可见产品上半部有平行排列的若干层的散热片,左右连接片的横截面为正方形,中间各有一小孔。从仰视图看,产品底部为平滑面。原告主张公证书中所有图片展示的产品外部形状均一致,只是长度不同。原告选择(2014)粤广广州第20981号公证书第7-10页的产品图片,即产品名称为“10highpowerExteriorAccessoriesSinglerow10woffroadledfloodworkinglight”、型号为“ALO-S-10-P3E3D”,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经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将(2014)粤广广州第20981号公证书第9页的下框第一个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视图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长方形,外框突出一圈,分布有若干个螺钉孔,左右各有两个。外框内有若干个灯头并排在一起。灯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柱形结构,该结构通过螺钉与“L”形连接片相连。2、将(2014)粤广广州第20981号公证书第9页的下框第二、三个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后视图进行比对,两者灯体上半部有平行排列的若干层的散热片。3、将(2014)粤广广州第20981号公证书第10页的下框第四张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右视图进行比对,第一张图片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左视图进行比对,两者灯体侧面均呈半橄榄形,灯体外框略向内凹。灯体上部有两个螺钉,右端有逐渐扩大的弧形条图案。连接片为上窄下宽的弧形片。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2014)粤广广州第20981号公证书第9页的下框第一个图片中,产品外框上共28个螺钉孔,上下各有十二个,外框内共有20个圆形灯头;专利产品的外框上有10个螺钉孔,上下各有三个,外框内9个橄榄形灯头。2、(2014)粤广广州第20981号公证书第10页的下框第一、四张图片中,圆柱形结构上没有电线,第一张图片中的连接片底部向左,第四张图片中的弧形条图案向下延伸;专利产品圆柱形结构上设有电线,左视图中连接片底部向下,右视图中的弧形条图案向上延伸。3、(2014)粤广广州第20981号公证书第7-10页未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仰视图,无法与专利产品的俯视图、仰视图进行比对。(二)原告自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一张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注明“今收到UKGreg货款人民币2212.5元”。被告确认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一份发票和箱单,均加盖有“极光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7月11日。发票和箱单上均印有“AURORA北极之光”字样。发票、箱单上的地址均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康正路某某工业园1栋6楼”。发票和箱单上的客户名称均为“KONSUMERZ”,联系人均为“Greg”,产品型号均为:ALO-2-P5D、ALO-6-P5E5D、ALO-S-10-E3D,金额共计美金354元。原告提供了两张名片,一张为“谢某波”的名片。两张名片正面均印有“AURORA北极之光”、被告公司名称,注明被告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康正路某某工业园1栋6楼”,工厂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同富路某某园科技工业区北极之光大厦3-4楼。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报价单,称该报价单是被告发送邮件的打印件。原告主张该报价单第6页中“ALO-S-10-P3E3D”产品图片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称,其在庭审前收到自行购的产品实物后,随即对该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本身进行了拍照。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一个已经被拆开包装的产品实物,包装盒上注明“AURORA”、“SINGLEROWLEDLIGHTBAR”。包装盒和产品上均无任何标识、型号和厂家信息。被告确认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与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一致,但对照片的拍摄时间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自行购买的产品型号为ALO-S-10-E3D。ALO是产品通用型号,S表示single,10表示长度10寸。原告称,其将该产品与报价单第6页中“ALO-S-10-P3E3D”产品图片进行了比对,与(2014)沪卢证经字第4054号公证书附件“目录”第八页中的ALO-S-10-DIC产品进行了比对,推断出该实物产品的型号是ALO-S-10-E3D。该型号产品并未出现在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上、公证取证的相关网页上。将原告自行购买的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为长方形,外框突出一圈,分布有若干个螺钉孔,左右各有两个。外框内有若干个灯头并排在一起。灯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柱形结构,该结构通过螺钉与“L”形连接片相连。2、从后视图看,灯体上半部有平行排列的若干层的散热片。3、从左、右视图看,两者灯体侧面均呈半橄榄形,灯体外框略向内凹。灯体上部有两个螺钉,右端有逐渐扩大的弧形条图案。连接片为上窄下宽的弧形片。圆柱形结构上设有电线。4、从俯视图看,可见产品上半部有平行排列的若干层的散热片,左右连接片的横截面为正方形,中间各有一小孔。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外框上共18个螺钉孔,上下各有六个,外框内共有10个圆形灯头;专利产品的外框上有10个螺钉孔,上下各有三个,外框内9个橄榄形灯头。2、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灯体下半部有若干条平行的横向装饰线,专利产品灯体为平滑面。三、维权费用2014年4月3日,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照明管理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签订了《调查取证委托合同》,处理包括本案在内的调查取证事宜。2015年3月4日,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担任本案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原告提交了由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张发票,付款方均为原告,其中,文件类公证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920元,补充文件类公证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985元,调查取证及其他法律服务费人民币58730元,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原告还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0635元。四、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3月1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左殿勇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amazon.com,进入该网站主页后,在搜索栏中输入“rigidindustries91031”,得到附件第7页。点击附件第7页中的“RigidIndustries91031SR-SeriesWhite10Spot/FloodComboLEDLightBar”,得到附件第8-19页。第8、9页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第12页的产品介绍中明确了该产品的型号为91031,显示该产品的起售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在搜索栏中输入“rigidindustries92031”,得到附件第20页。点击附件第20页中的“RigidIndustries92031Flood/SpotLightBar”,得到附件第21-25页。第21页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第23页的产品介绍中明确了该产品的型号为92031,显示该产品的起售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在搜索栏中输入“rigidindustries93031”,得到附件第29页。点击附件第29页中的“RigidIndustries93031SR-SeriesWhite30Spot/FloodComboLEDLightBar”,得到附件第30-42页。第30-32页展示了该产品的图片,第35页的产品介绍中明确了该产品的型号为93031,并显示该产品的起售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被告选择(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0-36页的产品图片与原告自行购买的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原告对此无异议。经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将(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0页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长方形,外框突出一圈,分布有若干个螺钉孔,左右各有两个。外框内有若干个圆形灯头并排在一起。灯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柱形结构,该结构通过螺钉与“L”形连接片相连。2、将(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1页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灯体均有平行排列的若干层的散热片。3、将(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2页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两者灯体侧面均呈半橄榄形,灯体外框略向内凹。灯体上部有两个螺钉,右端有逐渐扩大的弧形条图案。连接片为上窄下宽的弧形片。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外框上螺钉孔数量、灯头数量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右侧圆柱体设有电线,弧形条图案向上延伸,(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2页产品图片圆柱体没有电线,弧形条图案向下延伸。3、(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0-36未展示产品的俯视图、仰视图图片,无法进行比对。被告选择(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0-36页的产品图片与原告主张的(2014)粤广广州第209801号公证书第7-10页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原告对此无异议,经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将(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0页的产品图片与(2014)粤广广州第209801号公证书第9页的下部第一张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长方形,外框突出一圈,分布有若干个螺钉孔,左右各有两个。外框内有若干个圆形灯头并排在一起。灯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圆柱形结构,该结构通过螺钉与“L”形连接片相连。2、将(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1页与(2014)粤广广州第209801号公证书第9页的下部第三张产品图片进行比对,灯体均有平行排列的若干层的散热片。3、将(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2页与(2014)粤广广州第209801号公证书第10页的下部第三张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灯体侧面均呈半橄榄形,灯体外框略向内凹。灯体上部有两个螺钉,右端有逐渐扩大的弧形条图案。连接片为上窄下宽的弧形片。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外框上的螺钉孔、圆形灯头的数量不同。2、(2014)粤广广州第209801号公证书第9页产品图片上设有电线,(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附件第30页产品图片上没有电线。五、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当庭确认,“AURORA北极之光”是其公司使用的标识。原告当庭确认,未能查询到发票和箱单上出现的“极光能源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不清楚其与被告的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其自行下载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视频、自行拍摄的被告公司的照片,被告均不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USD676990S专利文本打印件、ZL201130319480.5外观设计专利文本、ZL201230303535.8外观设计专利文本。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选择以(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作为在先设计抗辩,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个专利文本证据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收据、发票、箱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取得名称为“车辆LED照明固定装置”、专利号为ZL20123006978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2014)粤广广州第209801号公证书第7-10页展示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车辆LED灯。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形状、零部件完全相同,仅在螺丝钉数量、灯头数量和形状、电线配置、装饰图案上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虽然(2014)粤广广州第209801号公证书第7-10页仅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未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仰视图,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均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本院认定,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将庭审中原告自行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形状、零部件完全相同,仅在螺丝钉数量、灯头数量和形状、灯体背面装饰线不同,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能否成立?2、被告提出的在先设计抗辩能否成立?1、本案中,(2014)沪卢证经字第4054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209800、2098001号公证书三份公证书均证实被告在其宣传单页、官方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主张其从被告处购得了侵权产品实物,但仅有一张加盖了被告财务章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该收据上并未注明购买的产品名称、类型,无法与侵权产品实物相对应。其次,原告出具的发票、箱单上均由“极光能源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的名称、地址与本案被告的名称、住所地亦不相同。虽然“极光能源有限公司”的地址与原告出具的被告公司名片上的地址一致,但是名片的印制带有极大的随意性,且名片系原告自行取得,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为,“极光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出具的发票、箱单仅能证实“极光能源有限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实物,不能证实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实物。第三、庭审时,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已经被拆封,且侵权产品实物上无任何标识,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拍摄的照片就是购得该侵权产品实物的原始状态,且被告对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亦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庭审原告出示的侵权产品实物就是其庭审前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实物的行为,其关于被告构成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关于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2、(2015)深证字36008号公证书系对amazon网站上相关店铺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被告既不是该网站的管理者,也不是该店铺的经营者,不能对该网站信息进行更改。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在产品介绍信息中,明确列明了产品的名牌、型号、重量、尺寸、生产编号、亚马逊标准产品标号、起售时间等信息,均能与被告主张的产品图片信息一一对应,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型号分别为91031、92031、93031的产品起售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在原告专利之前,属于现有设计。经过比对,现有设计图片与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的结构、形状、零部件完全相同,仅在螺丝钉数量、灯头数量、电线设置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为,第一,现有设计图片与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灯头形状、左、右视图完全一样,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产品灯头形状、左、右视图均有细微差别,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更接近于现有设计。第二,现有设计已经完全公开了侵权产品的外形、结构、零部件的特征,只是因为长度的不同而导致螺丝钉数量、灯头数量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特征,因此,现有设计已经公开的外形、结构、零部件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关于在先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JST表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筱熙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逸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