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代清与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代清,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921号原告黄代清,男,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朱坤建,职务总经理。原告黄代清与被告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剑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代清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工艺品已十几年了,自2013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加工款,截止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5172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51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只是挂名,该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其都没有参与,都是其儿子张承忠在负责经营,该公司对外欠债多少也不清楚,也从未代表该公司在任何单据上签字。现在其儿子张承忠既然有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其也相信被告公司确有欠原告加工款151722元。其因年事已高,也没有能力偿还,只能找其儿子张承忠回来商量怎么偿还这笔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51722元。被告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明力,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工艺品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51722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已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艺品加工业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结欠原告工艺品加工款151722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加工款151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加工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起诉之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代清工艺品加工款15172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代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667.5元由被告福州富坤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剑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主要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