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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龙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龙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龙华,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龙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龙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龙华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锦江区安逸158酒店侧门一层楼顶,然后翻到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5号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二楼个案管理中心(即成都市爱有戏社区文化发展中心办公室)门口,撬开个案管理中心的窗户,从窗户翻入并盗窃了一台红色“宏基”牌4736ZG型笔记本电脑(未作价格鉴定)、一台黑色“联想”牌N40型笔记本电脑(未作价格鉴定)、两台黑色“戴尔”牌E641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800元)、一台“索尼”牌EX241型投影仪(经鉴定价值1400元)、一台“尼康”牌J1型照相机(经鉴定价值900元)。然后被告人胡龙华返回安逸158酒店侧门的一层楼顶携带作案工具,又将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一楼空地放置的三卷“三电”牌电缆线(经鉴定共价值28456元)盗走。最后被告人胡龙华从水井坊街道办事处宿舍洗浴房内翻到青和里南街98号院,并找了一辆收废品的三轮车,将赃物装载好后逃逸至武侯区玉林街9号院7栋101号废品收购点,销赃获款5000余元已耗用,笔记本电脑、投影仪、照相机等赃物未追回。2015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地将被告人胡龙华挡获归案,从其随身携带的工具箱内查获工具钳、剪刀、扳手等作案工具并扣押在案。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胡龙华于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盗“联想”牌N40型笔记本电脑、“索尼”牌EX241型投影仪、“尼康”牌J1型照相机及电缆线购买凭证,上海浦东非营利性组织发展中心电脑设备服务合同,成都市锦江区爱有戏社区文化发展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说明,被告人胡龙华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刑初字第268号、(2014)武侯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钟某、吴某、石某、廖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孙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胡龙华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133号、第13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水井坊街道办事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龙华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龙华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龙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责令被告人胡龙华退赔被害单位成都市锦江区爱有戏社区文化中心经济损失7100元;退赔被害单位成都市锦江区水井坊街道办事处经济损失2845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龙华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未盗窃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二楼个案管理中心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投影仪、一台照相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龙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龙华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胡龙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胡龙华所提其未盗窃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二楼个案管理中心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投影仪、一台照相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在电脑等物品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对失窃物品进行了描述,报案过程流畅自然;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胡龙华在物品失窃期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并携带作案工具实施了盗窃行为,被盗电缆线与电脑等物品均在同一栋楼;监控视频及证人石某的证言印证证实胡龙华离开时身上携带有2个笔记本电脑包,而电脑包在前期的视频监控中并未出现,故在其离开时身上出现了与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相符合的有关物品。根据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二楼个案管理中心失窃的四台笔记本电脑及一台投影仪、一台照相机系胡龙华盗窃的事实,且其本人在一审庭审期间亦对上述事实做了有罪供认,胡龙华二审所提电脑包系其携带用于装纳作案工具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量刑,因有两台电脑价格未做鉴定,对犯罪金额已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金额,及胡龙华累犯、当庭认罪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胡龙华所提其未盗窃笔记本电脑及投影仪、照相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抒璟代理审判员  傅 超代理审判员  查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意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