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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三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李红友、张九桂、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李红友,张九桂,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714号原告王海兵,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友,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被告张九桂,男,汉族,山东省临沐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佐胜,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海兵与被告李红友、被告张九桂、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秀清,人民陪审员袁胡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记录。原告王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李红友、张九桂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兵诉称:2013年12月1日17时50分,被告李红友驾驶鲁QS1***(鲁QC***挂)号车辆在107国道1473KM+200M路段不慎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李红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红友驾驶的鲁QS1***(鲁QC***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84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海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海兵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红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红友负全部责任。5、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岳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71514元(包含二医院住院266934.88元+二医院门诊428.88+二医院理发130元+湘雅门诊4020.5元)6、法医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4级伤残,鉴定费3300元(芙蓉鉴定中心2000元+公正鉴定所1300元)。7、交通食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食宿费3217元(包含的士票337元+火车票705元+食宿票2175元)。8、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在?岳阳分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平均收入3500元。被告李红友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张九桂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张九桂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红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九桂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并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35000元,支付了车辆痕迹鉴定费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张九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医疗费用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10、押金单。拟证明被告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3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凭实际票据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没有病历资料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法院先予执行了30万元,本案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31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保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2、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31万元。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并非本案肇事车辆鲁QS1***(鲁QC***挂)所有人,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九桂,被告张九桂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车款未付清前答辩人保留该车的所有权,答辩人跟被告张九桂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仅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运营中获得的任何利益,也无法控制和防范该车运营的风险。故答辩人作为该车辆的出卖方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汽车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九桂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1、2、3、4、9、12、13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友、被告张九桂对证据5质证称,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没有住院病历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跟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友、被告张九桂对证据6质证称,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李红友、被告张九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证据7质证称,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定有所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李红友、被告张九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证据8质证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银行流水等,不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还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收入证明过于单一,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将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王海兵对证据10质证称,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事故押金15000元,被告李红友、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认可的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余款被告可向交警部门领取。原告王海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红友、被告张九桂质证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当视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相关费用的承担本院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17时50分,被告李红友驾驶鲁QS1***(鲁QC***挂)号货车沿107国道岳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473KM+200M路段时,不慎撞倒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海兵,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警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岳市公交认字2013号第201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海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8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脑外伤:左额颞顶区硬膜外/下血肿,双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骨、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胸外伤,双肺挫伤;3、肺部感染;4、脑外伤综合症;5、左侧玻璃体混浊;6、头皮慢性毛囊炎。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66934.88元,门诊医疗费用428.88元,开颅手术前的理发费用130元,原告另外前往湘雅医院发生医疗费用4020.5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71514元。2014年11月4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海兵的损伤作出了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70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海兵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受损(中度),该病的发生与2013年12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支付芙蓉鉴定费用2000元。2015年5月28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兵所受损伤作出了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5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海兵遭车祸致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精神障碍,评定为4级伤残。并附如下医疗建议:前段费用凭票审定,全休至评残日止,住院期间安排一名陪护。原告支付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3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海兵和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海兵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0日,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巴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海兵伤残程度属4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被告李红友驾驶的鲁QS1***(鲁QC***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九桂,被告李红友系被告张九桂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鲁QS1***(鲁QC***挂)号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被告张九桂,约定被告张九桂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2、鲁QS1***(鲁QC***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张九桂已支付原告王海兵医疗费50000元,原告王海兵另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张九桂缴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王海兵申请,本院依法先予执行了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300000元作为原告王海兵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已履行了支付300000元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另外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支付了原告王海兵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海兵被被告李红友驾驶的鲁QS1***(鲁QC***挂)号车辆撞伤,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警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岳市公交认字2013号第2013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红友系被告张九桂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九桂应当对被告李红友因劳务致使原告王海兵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九桂与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一种保留所有权性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全部购车款付清之前,车辆的运营、支配、收益权均归属购车人被告张九桂享有,被告临沂鲁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对车辆进行运营管理,也未获取任何运营收益,其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对车辆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并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红友驾驶的鲁QS1***(鲁QC***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九桂在答辩意见中称支付的车辆痕迹鉴定费与本案原告主张无关联,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告王海兵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1514.26元(二医院住院266934.88元+二医院门诊428.88+二医院理发130元+湘雅门诊4020.5元),原告请求271514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辩论终结前原告诉请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428天计算,即12840元(30元/天×4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原告4级伤残,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84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法医建议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428天需一人护理,标准则按照辩论终结前原告诉请的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41771.63元(35623元/年÷365天×4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7496元,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海兵自2013年12月1日受伤至2015年5月2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542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误工费为52897.72元(35623元/年÷365天×54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3233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前往长沙湘雅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住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217元,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所受损伤构成4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1980元(26570元/年×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4级伤残,其自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3300元(公正司法鉴定1300元+芙蓉鉴定中心2000元)。10、定残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的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确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依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及现实生活状况,酌情认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5年,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50%,即护理费为303900元(40520元/年×15年×50%)。如原告15年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40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11、重新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有效票据认定1402元,餐饮费366元和的士车费96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赔偿款共计1102605.35元,全部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982605.35元,剔除已先行支付的3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兵792605.35元。被告张九桂已经支付原告王海兵的50000元及原告王海兵在交警队领取的事故押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王海兵应返还给被告张九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海兵保险金792605.35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982605.35元-已支付310000元)。二、由原告王海兵返还被告张九桂65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6元,由原告王海兵负担2492元,由被告张九桂负担13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