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邓国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邓国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2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680号。负责人张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常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告邓国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邓国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常州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国俊签订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将信用卡(卡号为62×××54)额度调整为24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同时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为240000元,由被告以在原告处办理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透支形式付至被告所购汽车销售商处,该借款由被告分36期归还,并以被告所购车辆抵押,为该信用卡透支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按期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本金240000元及截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1761.91元、滞纳金5680.14元,并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归还完毕时止约定清偿的利息、滞纳金、复息等;二、原告有权以已设定抵押的被告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清偿;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6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国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邓国俊向原告工行常州分行提交书面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申请额度为24万元,用于贷款购买汽车。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4。牡丹贷记卡条款中对计息等方式约定: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一、邓国俊向汽车销售商常州新奥公司购买汽车,总价344200元,其自行支付104200元,剩余款项由其向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40000元。双方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已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等;二、邓国俊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三、以按月等额方式还款,分36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邓国俊应按POS的方式及6%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400元。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四、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还与邓国俊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邓国俊用其所购车辆作抵押,为其在原告办理信用卡产生的透支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当日,邓国俊还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说明以其填写的“金坛市直溪镇直溪农场村502-2号”为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中还载明:(本确认书所称诉讼/仲裁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期限履行通知书等;(上述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④上述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填写人将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否则按照本确认书载明的地址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由填写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邓国俊截至2016年3月7日仍未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积欠利息11761.91元、滞纳金5680.1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邓国俊向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因地址有误被退回。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备案登记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邓国俊签订的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俊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邓国俊还本付息并赔偿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因被告邓国俊就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邓国俊在申领信用卡的同时,向原告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指定了在可能引起仲裁或诉讼时相关文书送达的准确地址,并知晓如果按该指定地址送达时被退回的法律后果,且在送达地址发生变更时也未向原告提供新的地址,据此,在出现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情形时,视为送达,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国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和截止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11761.91元、滞纳金5680.14元;并支付本金240000元的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邓国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赔偿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500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邓国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邓国俊的奥迪A6L(牌号苏D×××××、发动机号563090、车架号LFV3A24GXE314417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5元,由邓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申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夏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