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民辖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吉秀荣与张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秀荣,张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秀荣,女,1970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潮,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吉秀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吉秀荣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潮之母与吉秀荣系姐妹关系。2010年4月3日,吉秀荣借用张潮的名字购买了北京冠城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新区××号房屋,并于2010年4月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向开发��支付购房款,后在吉秀荣想办理入住手续时,得知张潮已将争议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所得房款据为己有。为此,吉秀荣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潮返还吉秀荣购房款等。一审法院向张潮送达起诉状后,张潮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中段××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张潮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借张潮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新区××号房屋,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潮的住所地虽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但张潮自2014年8月起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中段××室,至今已满一年。综上,张潮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张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裁定:张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吉秀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潮提交的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的居住证明系虚假证明。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吉秀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潮对���吉秀荣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张潮虽提供陕西省西安市大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8月起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中段××室至今已满一年,但经本院调查核实,陕西省西安市大土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张潮自2014年8月起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中段××室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现张潮的户籍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吉秀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