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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某乙、毛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9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9月1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阳某(已判刑)在衡东县城关镇“吉盛会所”旁边的一栋居民楼内开设赌场,文雪冬(绰号:黑皮,在逃)安排茹立(在逃)负责看场子与抽水资钱。当天下午3时许,向乾坤(绰号:记哦)带人携带砍刀砸了该赌场。阳某即将此事告知文雪冬,茹立知道后,要阳某为其准备车子去报复对方,阳某随后从朋友处借来一台小车给茹立。茹立随后通过赵某(已判刑)、“磊子”等人纠集被告人黄某乙、毛某及谢某、雷某(均已判刑)、“矮子”等人。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一伙驾乘多台车子在衡东县城关镇新大桥附近汇合并分发了砍刀、铁棍等凶器,同时每人分发白色手套以便于与对方的人区分。后茹立驾驶一辆越野车带领被告人黄某乙、毛某及谢某、雷某等众人在城关镇街上寻找对方的人报仇。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一伙在途经本县城关镇“zz清吧”附近时,发现曹某驾驶一辆老款雷克萨斯小车停在路边与停在路边的丰田锐志小车车主刘某乙交谈。茹立率先驾驶越野车冲撞曹某车子,随后下车指挥同伙打砸曹某的车子,谢某、雷某等人即下车持砍刀、铁棍等凶器将曹某、刘某乙的车子砸烂。被告人黄某乙、毛某欲持凶器下车动手时,见对方的车辆朝他们冲过来遂立即返回车内。被告人一伙随即逃离现场,并在衡山县境内与阳某及文雪冬汇合。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的车辆被损毁价值3880元,曹某车辆被损毁价值1181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毛某于2015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阳某赔偿刘某乙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砸毁车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旷某、刘某甲、阳某、雷某、谢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毛某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毛某辩称,自己并未动手砸车,当初也不知道是去砸车的。经查,被告人黄某乙、毛某经“磊子”纠集,虽未明确是去砸车,但在车上“磊子”即向二被告人分发凶器并告知去“撑场面”,到达现场后,二被告人均临时起意,正欲下车动手时见对方车辆朝他们冲过来而返回车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毛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毛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处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另,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毛某现取保候审。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人民陪审员  陈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