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涛与王玉华、莫正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王玉华,莫正彦,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131号原告孙涛,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玉华,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莫正彦(被告王玉华之妻),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善奎,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贾殿彬,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家金,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孙涛与被告王玉华、莫正彦、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被告王玉华、莫正彦、王善奎、贾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王玉华、莫正彦由担保人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6万元,借款期限30天。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玉华、莫正彦均辩称,实际借原告现金5万元,欲分期付款。被告王善奎、贾殿彬均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家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王玉华、莫正彦由担保人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6万元,借款人王玉华、莫正彦、担保人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月25日,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长期有效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王玉华、莫正彦、担保人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玉华另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孙涛出借款6万元正,陆万元正”的收到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王玉华、莫正彦由担保人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6万元,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玉华收款后又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6万元的收到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王玉华、莫正彦主张实际借原告现金5万元,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内容不符,被告王玉华、莫正彦对其主张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作为债务人王玉华、莫正彦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应对借款人王玉华、莫正彦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华、莫正彦清偿原告孙涛现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对被告王玉华、莫正彦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华、莫正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玉华、莫正彦、王善奎、贾殿彬、王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潘正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