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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101民初31号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一东街1299号。法定代表人秦跃进。委托代理人蔡寅,业务经理。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22号(兵团第十二师104团团部东附楼5楼)。法定代表人马德明。委托代理人阎晓声,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忠,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富全,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七色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建筑公司)、李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七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寅、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晓声、被告李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七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农十二师高级中学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一体板加工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至2015年6月15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387254元,由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87254元、延期付款利息38693元(按年利率5.5%,自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对于被告李建忠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原告方要求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承担该买卖合同项下的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至于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是否向被告李建忠结算工程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被告李建忠不是天恒基建筑公司的职工,天恒基建筑公司既不向其发放工资,也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与原告和被告李建忠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忠辩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高级中学与师职业技术学校联建学生宿舍工程是由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李建忠从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转包了该工程。被告李建忠是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保温板。对于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未向被告李建忠结算工程款,因此,该欠款应由天恒基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李建忠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承建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高级中学与职业技术学校联建学生宿舍工程,并聘用被告李建忠担任项目负责人。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建忠与原告蓝天七色公司签订《无机保温装饰一体板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忠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保温装饰一体板。合同还约定供货完成后,按照实际供货面积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材料款的97%,剩余3%的材料款作为质保金,从合同签订当日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往工地中供货,截止2013年9月1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487254元。被告李建忠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李建忠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恒基建筑公司作为被告,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无机保温装饰一体板加工合同》、发货明细、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的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在承建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高级中学与职业技术学校联建学生宿舍工程后,为便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聘用被告李建忠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对该工程的建设及管理工作,被告李建忠为工程施工需要而实施的购买材料等行为,均属于其履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是否向被告李建忠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被告李建忠与天恒基建筑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均不影响被告李建忠对外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履行管理职责。原告在与被告李建忠签订合同之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供应了板材,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基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李建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254元;二、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8693元;三、驳回原告新疆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8845元,由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蕴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