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思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459号原告:孙思绪,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教师,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思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孙思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龙、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思绪诉称:孙思绪系寿县二中教师。2013年秋学期孙思绪教授2011级理科艺术班美术专业课。2013年11月23日在经得校方同意的情况下,孙思绪带学生外出写生。当天下午13时许,孙思绪驾车行驶至203省道176KM+900M处,与对面驶来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思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孙思绪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思绪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2014年5月2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1月26日孙思绪的伤残经寿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6日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校方为在职教师在人社局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25日寿县人社局已支付孙思绪37453元补偿金。2013年9月1日,寿县二中为本校教职工在平安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孙思绪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思绪医疗费552.6元、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9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157175.2元(23114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5419.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及寿县第二中学,因此原告不是适格诉讼当事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错误,且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保险人寿县二中已经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等理赔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以内,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不应承担医药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孙思绪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孙思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思绪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的交通事故孙思绪负全责任;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孙思绪因交通事故在寿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的过程与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寿县人社局认定孙思绪所受的损伤性质系工伤;5、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孙思绪因公伤残的程度工伤七级;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孙思绪所受的损伤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并做���三期评定;7、保单一份,证明寿县二中为孙思绪在平安六安支公司处投有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其中第十六条对伤残赔偿限额、诉讼费医疗费等保险限额作了约定;8、发票一份,证明孙思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用,其中两张医疗费用552.6元,一张鉴定费用2050元;9、裁定书一份,证明孙思绪曾因与平安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平安六安支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投保人是寿县第二中学;2、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实际赔偿额应该在确定伤残等级后乘以百分比的范围内据实赔偿;3、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孙思绪已经从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11143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孙思绪所举证据1、2、3、4、5、9,平安六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思绪所举证据6,平安六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孙思绪单方作出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孙思绪所举证据7,平安六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从保单内容看被保险人是寿县二中,不是孙思绪,而且是责任保险,是学校为自身有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投的保险,并不是为员工投的保险;对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限额和特别费用限额包含在这40万元以内;且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是被保险人应当��其教职工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不包括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孙思绪所举证据8,平安六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医疗费无诊疗记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其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其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平安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1,孙思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是寿县二中,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单内容可以看出最终的保险受益人是教职工,其中应包含孙思绪,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平安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2,孙思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举出保险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做出说明的依据,否则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联性予以认定;对平安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3,孙思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13时50分,寿县二中教师孙思绪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203省道176KM+900M处,与宋道喜驾驶皖D×××××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思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思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4日,根据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Q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思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孙思绪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后行肝修补术,属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致胰破裂后行胰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胃破裂后行胃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大网膜破裂后行大网膜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孙思绪的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5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2014年12月26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寿人社工伤(2014)6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思绪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15年2月26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六鉴定04643201520106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2月12日会议审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无不能自理。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显示:一、被保险人名称:寿县��二中学,……,四、在校教职员工人数:358人,五、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中午12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中午12时止)……,十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人/年,医疗费用限额为4万元/人/年,特别费用限额为2万元/人/年,诉讼费用限额为2万元/人/年。孙思绪系寿县第二中学在职教职员工且包含在上述保险单认定的358人中,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损失部分协议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1、本投保单和《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上述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寿县第二中学”公章,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伤残津贴、陪护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取暖费、空调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第二十七条明确载明:……伤残:根据伤残鉴定书,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在本条款所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残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其中七级对照的伤残赔偿比例为30%。本院认为:寿县第二中学在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在平安六安支公司的教职工人员名单上有孙思绪,孙思绪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孙思绪是受益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孙思绪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及寿县第二中学,因此孙思绪不是适格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孙思绪已经得到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孙思绪得到的保险赔偿与本案中的保险赔偿属于不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孙思绪所受损失,应根据孙思绪的伤残鉴定书的中四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的标准,并结合工伤七级予以评定,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47152.56元(23114元×20年×34%×30%);对于孙思绪诉请的医疗费552.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思绪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按照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以上费用系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2050元,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思绪伤残赔偿金47152.56元;二、驳回原告孙思绪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孙思绪负担16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签发:核稿:拟稿:(2016)皖0422民初459号原告:孙思绪,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教师,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民主街道立新选区粮食局组93号,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10010132。委托代理人:郑海龙,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思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龙、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思绪诉称:孙思绪系寿县二中教师。2013年秋学期孙思绪教授2011级理科艺术班美术专业课。2013年11月23日在经得校方同意的情况下,孙思绪带学生外出写生。当天下午13时许,孙思绪驾车行驶至203省道176KM+900M处,与对面驶来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思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孙思绪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思绪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2014年5月2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2014年1月26日孙思绪的伤残经寿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6日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校方为在职教师在人社局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5月25日寿县人社局已支付孙思绪37453元补偿金。2013年9月1日,寿县二中为本校教职工在平安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孙思绪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思绪医疗费552.6元、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9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157175.2元(23114元×20年×3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5419.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及寿县第二中学,因此原告不是适格诉讼当事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错误,且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保险人寿县二中已经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等理赔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以内,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故被告不应承担医药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孙思绪��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孙思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思绪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的交通事故孙思绪负全责任;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孙思绪因交通事故在寿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的过程与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寿县人社局认定孙思绪所受的损伤性质系工伤;5、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孙思绪因公伤残的程度工伤七级;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孙思绪所受的损伤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并做了三期评定;7、保单一份,证明寿县二中为孙思绪在平安六安支公司处投有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其中第十六条对伤残赔偿限额、诉讼费医疗费等保险限额作了约定;8、发票一份,证明孙思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用,其中两张医疗费用552.6元,一张鉴定费用2050元;9、裁定书一份,证明孙思绪曾因与平安六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平安六安支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投保人是寿县第二中学;2、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实际赔偿额应该在确定伤残等级后乘以百分比的范围内据实赔偿;3、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孙思绪已经从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11143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孙思绪所举证据1、2、3、4、5、9,平安六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思绪所举证��6,平安六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孙思绪单方作出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孙思绪所举证据7,平安六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从保单内容看被保险人是寿县二中,不是孙思绪,而且是责任保险,是学校为自身有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投的保险,并不是为员工投的保险;对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限额和特别费用限额包含在这40万元以内;且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是被保险人应当向其教职工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不包括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孙思绪所举证据8,平安六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医疗费无诊疗记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其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其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平安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1,孙思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是寿县二中,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单内容可以看出最终的保险受益人是教职工,其中应包含孙思绪,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平安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2,孙思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举出保险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做出说明的依据,否则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平安六安支公司所举证据3,孙思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13时50分,寿县二中教师孙思绪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203省道176KM+900M处,与宋道喜驾驶皖D×××××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思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思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4日,根据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临鉴字第Q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思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孙思绪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后行肝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胰破裂后行胰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胃破裂后行胃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大网膜破裂后行大网膜修补术,属十级伤残;孙思绪的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以15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2014年12月26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寿人社工伤(2014)6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思绪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15年2月26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六鉴定04643201520106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2月12日会议审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无不能自理。另查明,2013年9月1日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显示:一、被保险人名称:寿县第二中学,……,四、在校教职员工人数:358人,五、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中午12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中午12时止)……,十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人/年,医疗费用限额为4万元/人/年,特别费用限额为2万元/人/年,诉讼费用限额为2万元/人/年。孙思绪系寿县第二中学在职教职员工且包含在上述保险单认定的358人中,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损失部分协议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1、本投保单和《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上述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寿县第二中学”公章,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伤残津贴、陪护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取暖费、空调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第二十七条明确载明:……伤残:根据伤残鉴定书,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在本条款所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残限额的数额内据实赔偿……,其中七级对照的伤残赔偿比例为30%。本院认为:寿县第二中学在平安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在平安六安支公司的教职工人员名单上有孙思绪,孙思绪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已认定为工伤,孙思��是受益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孙思绪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及寿县第二中学,因此孙思绪不是适格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安六安支公司辩称孙思绪已经得到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孙思绪得到的保险赔偿与本案中的保险赔偿属于不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孙思绪所受损失,应根据孙思绪的伤残鉴定书的中四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的标准,并结合工伤七级予以评定,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47152.56元(23114元×20年×34%×30%);对于孙思绪诉请的医疗费552.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思绪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按照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以上费用系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2050元,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思绪伤残赔偿金47152.56元;二、驳回原告孙思绪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由原告孙思绪负担16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花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杨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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