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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校建与朱建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52号原告周校建。被告朱建火。原告周校建诉被告朱建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校建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万元。被告朱建火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5万元,且5万元本金已还清,1.80万元系利息。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曾有偿使用被告车辆但未支付相应费用,应冲抵部分款项。原告周校建对被告朱建火的答辩意见,述称:案涉1.80万元系借款的利息,所欠借款5万元确已还清。但对原告有偿使用被告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款原告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内。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万元,此款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每年到期一付或本息一次性支付。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利息1.8万元,故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有偿使用其车辆但未支付相应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建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校建借款利息1.80万元。如朱建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朱建火负担。周校建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朱建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一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