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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沈01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娄强与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行政备案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强,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沈01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住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亚松,主任。委托代理人米宗杨,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号3-6-3。上诉人娄强因失业备案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递交《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五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为郭红光、娄强、夏凯、吕贵枫、孙宏伟。同日,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在申请上签署意见:各区失业保险科,该单位五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请接收。另查明,娄强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关于沈阳商业城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的申请》的批复无效。原审认为,原告娄强以被告的同一个行为向本院提起两个诉讼,一个要求撤销,一个要求确认违法,本院释明就同一个行为不能重复提起确认或者撤销之诉,原告仍坚持告诉,本院依职权确认对原告娄强提起的撤销之诉进行审查,对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以重复起诉为由予以驳回。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这两条法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即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目的是为了使失业人员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是对用人单位报送的失业人员名单备案留存,用于办理失业登记及核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非对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的批复或决定。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在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送交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档案申请上签署的意见,是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材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档案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含本办法实施前结存的档案)统一管理”的规定,对失业人员档案予以接收保管,并不属于对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审核意见。故沈阳市社会失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对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送交的失业人员名单的备案行为和对其档案的接收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劳动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本案中,沈阳市社会事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该机构作出的行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备案行为,备案行为中不含有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认定,不具有行政确认性质,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关,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应属双方的民事纠纷,且该备案行为并没有增减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