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洪军、王军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洪军,王军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彦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旭,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军、王军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上诉人王军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签收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3)第5126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洪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车辆损失44000.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车辆损失定损计算书定损44000.00元证实)。二、施救费7000.00元(依据同上)。三、停运损失18990.00元(有围价鉴字【2015】第70号鉴定书证实原告车辆每天收入633.00元,根据车辆损坏程度,修理时间定为30天应为合理时间)。四、停车费5400.00元(按45天×120.00元计算,根据车辆修理的必要时间和事故处理时间计算,原告主张的按88天计算无合理事由支持)。五、鉴定费1692.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以上合计77082.00元。原告洪军主张的货物损失及其他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告洪军所有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40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冀JG76**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险承保公司已赔付70%。被告王军柏已在蒙D7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支取交强险赔偿金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军柏雇佣的驾驶人荣爱军驾驶机动车辆,在驾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事故发生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车辆所有人王军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洪军雇佣的驾驶人路树军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军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安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军柏已将交强险应赔付给当事人2000.00元保险金支取,应支付给原告洪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军经济损失14700.00元[(车辆损失440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2000.00元)×30%计算]。二、被告王军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洪军经济损失9824.60元[按(停运损失18990.00元+停车费5400.00元+鉴定费1692.00元)×30%+支取的交强险保险金2000.00元计算]。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洪军承担560.00元,由被告王军柏承担240.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军柏所有的车辆蒙D7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时未年检,无有效的行驶证,根据王军柏提供的信息其车辆年检有效期到2013年3月,而肇事发生在2013年10月,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应予免赔,不应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车辆损失定损计算书来确定被上诉人洪军的车辆损失与施救费,但该定损书未当庭出示,且未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此,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军柏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合理,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王军柏的肇事车辆在肇事时具有有效的行驶证,且已经过了年检,王军柏提供给上诉人的照片是因为疏忽未拍照年检卡的背面,背面是有效期到2014年3月9日的年检信息。该车辆出事后王军柏已将该车出卖给他人,现在无法提供原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并且王军柏于2013年8月12日为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如果王军柏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上诉人是不会给王军柏的车辆上保险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王军柏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洪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军柏向二审提交2013年8月12日其向上诉人公司交纳的三者险保险费发票一张,拟证明2013年8月12日王军柏在上诉人处投保时经上诉人公司审核王军柏的肇事车辆当时具备投保条件,应认定其车辆投保时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投保两个月后发生肇事时其车辆同样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上诉人平安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对王军柏提交的该份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王军柏二审提交的保险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洪军在一审开庭时当庭诉请的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损失9800.00元、大架子车损18500.00元、停运损失29118.00元、鉴定费1692.00元、停车费10560.00元。其中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大架子车损18500.00元,且未主张施救费。以上事实有一审正卷第64页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被上诉人洪军雇佣的驾驶员路树军驾驶洪军所有的挂靠登记为沧州市新华区秀山运输队的冀JG7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3KM+414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荣爱军驾驶的被上诉人王军柏所有的蒙D7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荣爱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树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荣爱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柏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平安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军柏的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到2013年3月9日,2013年10月22日肇事时未按规定年检,上诉人免赔三者险。但上诉人系于2013年8月份为王军柏保险的该三者险,应视为王军柏的肇事车辆投保时证件齐全,因此,上诉人不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洪军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8500.00元,一审法院按车辆损失44000.00元及施救费7000.00元计算,判超诉请,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洪军经济损失4950.00元[(车辆损失18500.00元-2000.00元)×30%]。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0元,由被上诉人洪军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