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42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93年11月19日生,农民,住宁江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王某丙(现5岁)。由于被告经常家暴,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1月23日又生育女孩王某丙。时至2014年4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数年来,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自2015年冬季起,二人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甚至打架,迄今双方分居已三个月左右时间。原告虽称被告对其实施家暴,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已数载,且又生育一名子女,据此而言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近半年来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甚至打架并又短暂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虽称被告对其实施家暴,但却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今后原告与被告只要多加感情沟通、思想交流、相互关爱,那么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可维持下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