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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付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378号原告付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霞,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娜,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女,1971年1月6日出生。原告付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娜,被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是二婚,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思想观念及生活习惯各异,导致婚后双方矛盾不断。2015年4月,其无奈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足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婚后虽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但在2014年时领养了一个女孩,现由原告父母看管着。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系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其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4月时开始分居。被告窦某表示,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因琐事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开始分居。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请求与被告窦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相恋、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双方遇到问题时,应多加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双方能够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付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