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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30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奎与被告陈明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奎,陈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301民初29号原告何永奎,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被告陈明锋,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原告何永奎与被告陈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奎及被告陈明锋,证人唐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奎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明锋向原告借款4417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年前付清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明锋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明锋偿还原告欠款44170元;2、支付逾期利息2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陈明锋承担。庭审中原告何永奎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1770元。被告陈明锋辩称,并没有欠原告41770元,被告收取十一户农户的100000元打井款后,用于购买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等已花费了110000多元,已超出原告何永奎当初垫付的打井款100000元。而且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余的帐没有算清,如结算清楚确实欠原告何永奎的钱,会予以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十一户农户在2014年9月10日共同核算后,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41770元,并写明年前付清。2、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条是第一次核算后所写,此证明是原被告及十一户农户第二次核算的结果。由张安伟书写,被告陈明锋签字确认。被告陈明锋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无异议,确实是由本人签字确认,但对金额41770元存有异议,认为十一户农户核算的金额存在误差;对该份证明没有异议,确实是由原被告及十一户共同核算出具的,内容真实且由本人签字确认。被告陈明锋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5张。拟证明已为原被告及其余十一户农户花费土地基础建设款57420元,应与欠款41770元相互折抵。2、自书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十一户农户所花费土地基础建设款116504元,已超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垫付打井款100000元。3、证人唐书海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陈明锋确实收了农户的100000元,但给原被告及十一户农户购买土地基础建设设备材料花费了50000多,剩余的钱应给付原告何永奎,而原告也确实垫付过100000元用于打井。原告何永奎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陈明锋提交的收据原件5张不予认可,因这5张收据,已在原被告及十一户农户于2014年9月10日共同清算时从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内扣除,扣除后剩余的41770元,才是欠条上书写的金额,不能用来再一次扣除,所以不认可;对自书清单由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其他农户签字确认,与还打井款没有关联,而且是被告自述给大家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所以不予认可。对证人唐书海的证言,因陈述的情况属实,故对此证言予以认可。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由合伙人十三户农户共同清算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对收据5张,因收据中载明的电缆线、焊机、水泵等与本案打井款未付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自书清单,因由被告自己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已为原告花费金额,故对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对证人唐书海的证言,因陈述与原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此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永奎租种位于和田县英爱日克乡的土地与被告陈明锋等十一户农户租种的土地相连。2013年7至8月间,为共同进行土地灌溉,需打两口井(打一口井的费用为60000元)。经口头商议原、被告及其余十一户农户合伙打井,共同出资,每户按照100亩10000元的价格付款,两口井打好后十三户共同使用。原告何永奎100亩地需支付10000元,被告陈明锋100亩地需支付10000元,其余100000元由十一户共同承担。原告为方便尽快开工,先行替十一户农户垫付100000元(实际打井花费120000元)。施工完毕后十一户农户将100000元交予被告陈明锋,委托其还给原告何永奎,被告陈明锋将此款用作十三户合伙购买材料(包括架线、购买焊机、水泵、电缆线等)进行土地基础建设以及支付人工工资等迟迟未归还原告。后经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十三户农户一起清算,扣除被告陈明锋购买材料等已花费的金额,剩余41770元被告陈明锋应归还原告何永奎,在此情况下,由他人书写欠条一份,被告陈明锋签字确认欠原告41770元,并在欠条上写明年前付清此款;十三户农户经过第二次核算,并未算清账目;直到2015年4月28日第三次清算后,由张安伟书写,陈明锋签字确认了一张证明,证明上载明:“陈明锋收打井、架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已支出伍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52150)元,剩余肆万柒仟捌百伍拾元整(47850)元,应是欠何永奎的。与范晓坤有关!”本院认为:本案基于原、被告等十一户农户合伙打井所产生的纠纷,不应根据欠条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较为适宜。原告何永奎为他人垫付打井款100000元,被告陈明锋收取他人打井款100000元后未向原告何永奎给付此款,后经十三户合伙人结算扣除被告陈明锋已为十三户合伙花费的土地基础建设、人工工资等,剩余的41770元应归还原告何永奎。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17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锋当庭提交证据及所答辩的意见均称,他已把钱全部花费在购买材料及进行土地基础建设上,应与欠款41770元进行折抵,故不应由其归还的辩解理由,因此笔所花费的款项从2014年9月10日第一次清算的100000元中已经扣除,不应再次从剩余的41770元中进行折抵,故对被告陈明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何永奎也未当庭对逾期利息2650元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何永奎要求被告陈明锋给付逾期利息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永奎欠款41770元。二、驳回原告何永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04元,原告何永奎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费更改为844元,由原告何永奎负担50.6元,被告陈明锋负担793.4元,剩余60元将退还原告何永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