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罗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岑溪市马路镇车垌村桃枝塘山场李某户的林木。罗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开始雇请工人砍伐林木。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罗某砍伐林木面积为1.15公顷,林木蓄积为22.87立方米。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罗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岑溪市马路镇车垌村桃枝塘山场李自勇户的林木。罗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开始雇请工人砍伐上述山场的林木。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罗某砍伐林木面积为1.15公顷,林木蓄积量为22.87立方米,出材量为14.3454立方米。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交代其上述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林业局证明、证人黎某、李某、钟某均、高某、刘某、刘佐礼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是初犯以及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铭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