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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新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朱新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新密。法定代表人张明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义,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连鑫,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新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被告朱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朱新义作为职工主动提出与原���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朱新义工资的行为,且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朱新义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应再向朱新义支付工资,更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为朱新义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不应重复办理。朱新义不符合享受降温费的条件,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降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错误,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73.25元、工资3671.5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7.89元、降温费3915元。被告朱新义辩称,朱新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河南省新郑煤电有��责任公司拖欠工资所迫而致。朱新义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朱新义的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朱新义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朱新义支付经济赔偿金。依照《关于发布河南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朱新义支付降温费。经审理查明,朱新义自2000年1月开始先后在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底之后不再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离职前为该公司运输队工作人员。2015年2月2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朱新义的仲裁申请,朱新义以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份开始克扣员工的工资、不足额发放,仅仅发放3000元左右,2015年1月10日开始发放2014年11月的工资,且存在拖欠其工资、社保、降温费、风险保证金、企业年金,劳动人事关系管理混乱等违法行为为由,请求裁决:朱新义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1595元;支付拖欠朱新义的工资54435元;支付因拖欠朱新义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608.80元;支付应发放给朱新义的降温费5400元;退还朱新义交纳的风险保证金600元;协助朱新义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支付朱新义应得的企业年金4000元;协助朱新义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与档案转移手续;退还2005年选招转正手续费8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朱新义的平均工资为3671.55元/月,后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朱新义经济补偿金55073.25元,拖欠工资3671.55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7.89元、降温费3915元,以上共计陆万叁仟伍佰柒拾柒圆陆角玖分(¥63577.69)。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朱新义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保险手续。四、驳回申请人朱新义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新郑煤电公司关于延期发放职工工资的提议》,内容为:公司工会,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全国煤炭行业不同程度面临销售、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郑煤集团受其影响尤为严重。按照集团公司目前管理、运作模式,生产矿井煤炭销售、工资发放由集团公司同一管理,新郑煤电公司无法自主运作,造成职工工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次月底前足额支付职工上月劳动报酬)及时发放。根据(1995年5月12日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精神(关于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经公司研究,提请工会审议能否暂时延期发放职工工资,待形势好转时及时发放。2015年1月2日”并加盖有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郑煤集团公司工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经审议,同意以上提议。”用于证明其因经营苦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等原因,延期发放职工工资得到了工会的同意,不存在克扣朱新义工资。朱新义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但辩称拖欠工资是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不能证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拖延发放工资合法。另查明,1、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朱新义提起仲裁后支付其2014年12月份的工资。2、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矿龄津贴审批表显示朱新义矿龄为5年,单位意见栏为:“同意2004年12月23日”,并加盖有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印章;审批意见栏加盖有“同意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3、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均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包括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多个公司人员调配,矿龄连续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新义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矿龄津贴审批表,新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朱新义对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朱新义矿龄津贴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均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包括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十多个公司人员调配,矿龄连续计算,该陈述与其提交的朱新义矿龄津贴审批表记载事项及朱新义主张的入职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朱新义自2000年1月开始先后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朱新义在郑州矿务局大平煤矿、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朱新义主张2015年1月1日之后未再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月、2月先后收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朱新义对工资支付时间存在约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新郑煤电公司关于延期发放职工工资的提议》亦不能证明其是在事先征得该公司工会同意后延期支付朱新义工资,朱新义请求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新义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朱新义的平均工资为3671.55元/月”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朱新义在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为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朱新义经济补偿金55073.25元(3671.55元/月×15月)。朱新义请求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7.89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而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新义请求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降温费5400元,但朱新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工作场所工作,不符合《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新义请求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新义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二、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新义经济补偿金5507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朱新义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保险手续。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