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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本俊,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在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泉子崖村西北方的集体公益用地的范围内在打机井作业过程中被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打井钻杆、钻头等工具拿走扣留至今拒不返还。经胶州市胶北派出所处理,被告仍拒不返还。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打机井的钻头一个及钻井井杆一宗;若损坏、丢失应赔偿经济损失8120元;2、判令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费36000元及至返还日止的损失;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告明确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关于8120损失,是打井设备的价值;关于36000元损失是按照每天打井收入1200元,自被扣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一个月,共是36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是在我的地里打井,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我拉走他的设备是正常行为。打井的时候踩踏了我的麦子,我扣押设备是要找出人来赔偿我的损失。打井设备现在都完好无损的放在我的家里,不存在损失;对于36000元损失系原告自己想像的,不存在这个损失。原告补充称,2014年底被告所在的泉子崖村陈增福找到我,让我去打井。陈增福与泉子崖村委签订了打井合同,承包了村里的打井项目,原告与陈增福签订了合同,所以原告就在陈增福指定的位置进行打井。该打井的位置在村原老井墙的傍边约一米多,该位置是村公益用地,不存在侵犯被告权利的问题。打井三天后,原告外出买件,回来就看到被告在拉原告的设备,我当时阻止,被告不听,我就打了110,110来了后也没给要出来。被告补充称,我拉东西的时候跟原告说了,谁让他来打井的让谁去找我。给我糟蹋了麦子该怎么赔?村书记去过我家一趟,别的没说,就说地不属于我管,所以东西我肯定不能给他,得有人给赔,我才能给他。原审查明,被告是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泉子崖村村民,该村老机井房位于分配给被告的口粮地中,被告在该口粮地播种了小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老机井旁边的田地里打井时遭到被告阻止,后被告将原告的打井机具拉回家。原告当即报警,胶北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但未将以上打井机具追回返还原告,现以上机具仍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打井之前,于2014年12月21日与陈增福签订机械钻井合同一份,约定孙某某为陈增福打井,井位由陈增福确定;此前,陈增福已于2014年12月13日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泉子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打机井合同一份,约定该村委会委托陈增福打机井,地点由陈增福在村北自行选定。原审法院会同原、被告对被告扣押的打井机具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当场拍摄照片留存。双方一致确认物品如下:钻头1个及附件、接头9副、扳手一个、钻井杆9根计33米(以上物品具体以现场拍摄照片为准)。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打机井所占的土地是否属于被告的口粮地问题有争议,对此,双方举、质证如下。原告提交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泉子崖村村文书孙洪美出具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及村委会记载的村民分地帐,其中张某某的地因为涉及老井的四周,注明“机井加20厘米”,以此证明原告打井的位置是村公益用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地时从未说过有公益用地,盖章是孙洪美的个人行为,因为章就在孙洪美手中。分地帐载明加20厘米不能证明是公益用地,加20厘米是因为原来的老机井在被告地里,是对造成被告耕种不便所给的补偿。被告提交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泉子崖村村主任解宗强、原分地时该村村书记陈增花、村委会成员冷桂臻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公益用地不属实,原告打井所占的土地村里早已经分配给被告,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质证称证明内容不属实,该三人的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无法确定,需要核实是否是证明人本人出具的。并且,解宗强是近两年才当选的村主任,对此前土地的分配应该不明白。法院会同原、被告双方至泉子崖村现场勘验的同时对以上出具证明的三人进行询问,确定以上证明的出具属实。解宗强称原告提交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他并不清楚。被告提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泉子崖村村民,平时在村里为村民犁地。证人称,打井所在的土地就是被告的,是村里分给张某某的,原来的老机井在原告的地里,机井四周的地是被告的,他在村里犁地,知道那家那家的地。村里没有所谓公益用地,全村只有一块公益用地,就是公墓。对于该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一样是普通村民,分地也不是他分的,因此对其关于土地情况的证言不可采信。被告认为证人一直为村民耕地,收割,对村里的土地情况知道的很详细,足以说明土地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村委会证明、分地帐、打井现场照片、钻井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明、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法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打机井所占的土地是否属于被告的口粮地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而被告提交了时任村主任解宗强及原村书记等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相反,对该土地分配问题,法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其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打井现场照片来看,原告打井所占用的土地被告确实已经播种了小麦,原告打井对小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被告因此而将原告的打井机具扣留属对权利的不当行使。即使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亦应在制止原告的行为后寻求有权机关依法处理,请求赔偿损失,而非自行扣押原告的合法物品。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为本案所涉打井机具的合法所有权人,即享有对该物品占有、使用的权利,现被告强行扣押,妨害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并且被告亦未证明其对以上机具的扣押有任何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井机具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36000元之主张。因原告所主张的打井收入120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相关依据,原告提交的打井收费单据亦无法证明该标准,并且原告在机具被扣押期间是否会有打井生意具有不确定性,打井收入并非必然发生。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打井机具如下:钻头1个及附件、接头9副、扳手一个、钻井杆9根计33米(以上物品具体以现场拍摄照片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负担853元,被告负担50元。以上费用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50元。原审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承揽了陈增福要求在胶州市胶北镇泉子崖村的老机井旁进行机械钻井业务,而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的钻井物品拉回自己的家中,导致上诉人不能继续工作。被上诉人私自扣留上诉人的物品,导致无法继续进行钻井作业,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6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打井收入1200元/天的计算标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可待有充分有效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