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小琼与冯模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琼,冯模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刘小琼,女。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委托代理人谢林蓉。被告冯模涛,男。委托代理人曹琴。原告刘小琼与被告冯模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冯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琼诉称:2014年1月17日18时许,原告刘小琼在自家地看庄稼,刚到自家油菜地时,看见余波、王子宣两人骑摩托车从原告家菜地里过。于是原告就不让他们骑车通过,期间与他们发生了口角,事隔十多分钟后,一个原告不认识的男子(事后得知叫冯模涛),强行前来要把摩托车通过原告菜地骑走,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也对被告采取了拘留处罚。原告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5348.15元、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55天×50元/天=2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天×20元/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贷款利息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7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以上合计108033.15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标准变更为107.73元/天(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变更为5925.15元。误工费变更到计算至第二次评定前一日,即686天×107.73元/天(营业执照的行业标准计算)=73902.78元。贷款利息变更为3667.81元。增加营养费55天×15元/天=825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85003.89元。被告冯模涛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经过的路并不是原告自家的菜地,也是修好的公路。2、原告是引发此案的起因,其先动手将被告强行拉下摩托车,原告对引发此案具有严重的过错。3、被告并没有用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钥匙打了原告,而只是用赤手空拳的打了几下原告。4、原告的外伤不是被告导致的,原告所患有的血管神经性头痛、低钾血症、焦虑抑郁状态、失眠、动脉瘤是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因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续医费已经不存在了,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6、误工费标准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每天按107.73元计算。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利息不是我方赔偿的范围。原告没有在成都治疗,在成都产生的4张交通费发票389元不予认可。原告到重庆第三军医医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产生的交通费664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到泸州治疗过,因此泸州的交通费9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的机打发票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交通费用。营养费无医嘱,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南溪区长兴镇东岩村十组共七户居民在余学华的主持下修建小公路,解决出行难问题,七户居民共同决定需占原告丈夫王才华承包地12平方丈,经与王才华协商,王才华口头同意自愿将该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让出修路,王才华不要求补偿,拥有该路段的使用权。后修路过程中七户居民在未经王才华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多开挖王才华承包地,对此,原告夫妇不满,便在该通行的公路中自己的那段土内栽种油菜,并以赔付补偿未得到解决为由阻拦行人不能通行。2014年1月17日下午18时许,余波、王子宣骑摩托车从毛公路过,原告以余波、王子宣从她菜地过为由将余波、王子宣的摩托车挡了下来,双方争执几句后余波就走了。十多分钟后,被告冯模涛和余波一起来了,被告叫余波把摩托车钥匙给他,他帮余波把摩托车骑走,余波把摩托车钥匙给被告后,被告就骑在摩托车上准备走,原告不让被告走,双方吵了几句,被告准备发动摩托车走,原告就用手去拉被告,双方遂发生抓扯,继而打斗,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冯模涛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4日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轻型脑伤、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头胸部软组织损伤、轻度贫血。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院:门诊随诊休息一周。用去治疗费14306.49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轻度平血;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一周。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用去治疗费7282.98元。用去门诊费922.91元。两次在南溪区人民医院共用去治疗费22512.38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血管神经性头痛;2、焦虑抑郁状态;3、失眠症;4、右侧大脑动脉A1段脑脉瘤。用去治疗费用12624.07元。2014年6月25日,用去门诊费801.71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共用去治疗费13425.78元。2014年2月24日在泸州医学院用去检查费240元、2014年4月17日在华西医学院用去门诊352元、2014年10月20日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276.20元、南溪区长兴中心卫生院治疗费53元,共计门诊费用921.20元2014年5月1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小琼行康复治疗及左面瘢痕整容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用去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2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小琼目前因被他人殴打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小琼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无续医费。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农业机械经营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门市照片一张、王才华的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夫妇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另查明:被告冯模涛已支付了原告刘小琼医疗费5000元,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溪区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现场照片、证人证言、(2014)南溪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农业机械经营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门市照片、执业资格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合理医疗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冯模涛在与原告刘小琼抓扯时,造成原告刘小琼头部受伤,造成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纠纷有关联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治疗费及到重庆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外购药11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审判实践每天按5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第二次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续医费,故原告自行去鉴定续医费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均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提出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从事农业机械经营,其主张的误工费在行业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23433.58元、误工费166天×107.73元=17883.18元、护理费50元×48天=2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元×48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一次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62元,共计98520.76元。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被告冯模涛赔偿68964.53(98520.76元×70%),原告自己承担29556.23元(98520.76元×30%)。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仍需给付原告6266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模涛赔偿原告刘小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664.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刘小琼负担1000元,被告冯模涛负担1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继玲审判员 向 荣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