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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及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6时许,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健康路派出所民警严某带领辅警在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与大治路交叉口处处警时,发现在场的被告人杜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遂要求其配合民警依法对该管制刀具进行扣押,被告人杜某拒不配合,在此期间,被告人杜某以掐民警脖子、推搡民警等暴力方式以及持刀自残相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直至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杜某才被迫交出管制刀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6时许,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健康路派出所接110指令,指派民警严某带领辅警到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与大治路交叉口处处警,处警完毕后发现在场的被告人杜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遂要求交出管制刀具,被告人杜某拒不配合,在此期间,被告人杜某以掐民警脖子等暴力方式以及持刀自残相威胁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与执法民警一直处于对峙状态,后直至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杜某才被迫交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的庭前供述,证人严某、陈某甲、钱某、陈某乙、顾某从的证言,现场录像、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管制刀具的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严某警官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违法犯罪被处罚,现又犯罪,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违法行为,可见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涉案管制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