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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姜太山与姜龙所、黄月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太山,姜龙所,黄月芳,姜成根,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480号申请执行人姜太山。被执行人姜龙所。被执行人黄月芳。被执行人姜成根。被执行人薛红女。申请执行人姜太山与被执行人姜龙所、姜月芳、姜成根、薛红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申请人姜太山按陶村建(2015)01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被执行人姜龙所、黄月芳、姜成根、薛红女不得阻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因本案执行阻力大,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阻力大,暂无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