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字4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冬梅、古昭平、陈光华、古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川1028执414号查封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字4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忠林,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冬梅,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古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古昭平,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光华,女,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昌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年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冬梅、古城、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古昭平、陈光华名下的位于隆昌县古湖街道(原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第三层办公用房1层(面积237.49平方米、产权证号:隆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040**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4)字第02978号];位于隆昌县古湖街道(原金鹅镇)石油路244号营业用房1间(面积36.96平方米、产权证号:隆房权证监证字第2011062**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4)字第03209号);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隆昌县古湖街道(原金鹅镇)大北街一段46号营业房1间(面积40.61平方米、产权证号:隆房权证监证字第000627**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03)字第10429号];二、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拍卖被执行人古昭平、陈光华、四川省隆昌元亨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财产清偿本案所欠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付邦清审判员 郑富莲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