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8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承吉、谢菊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吉,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菊兰,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平,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崎,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君跃路8号晨明汽车总部港3区*栋***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简,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的委托代理人甘鹏、被上诉人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简、张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龙公司与李承吉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约定德龙公司将上海彭浦牌SW60E型挖掘机一台(车号000116,发动机号:67258)以按揭的方式销售给被告李承吉,整机价款为35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4.5万元,并约定李承吉在银行开立货期储蓄存款账户,并存入不少于整车价30%的款项10.5万元作为购车首付款,不足部分由李承吉申请按揭贷款,同时李承吉存入不少于贷款额5%的款项12250元至指定专用账户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履约保证金,并委托银行予以冻结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李承吉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并由李承吉的妻子谢菊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约定李承吉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贷款24.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85%上浮20%执行,并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2月1日,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向李承吉发放了其申请贷款24.5万元,并在该贷款借据上载明了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交付挖掘机、支付货款及办理按揭贷款的合同义务。后因李承吉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履行偿还按揭款义务,德龙公司通过户名为“王德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向李承吉的账户62×××80垫付款19次,总金额为180469.48元。德龙公司曾于2014年4月8日以要求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偿还其已代李承吉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偿还的按揭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案。后因德龙公司与李承吉、李泽平、黄崎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并签订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李承吉共欠德龙公司债务总计222386.09元,并在第三条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李承吉、李泽平、黄崎在2014年5月22日向德龙公司归还的欠款26386元到账后,剩余欠款18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在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第五条约定了德龙公司向本院撤诉的内容、第六条约定了若李承吉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则按月利率1.5%向德龙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德龙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新都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德龙公司撤回起诉。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承吉在偿还了共计72386元后剩余款项15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审另查明,在双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前,李承吉、李泽平于2010年9月21日分别作为欠款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德龙公司出具购机首付款47300元欠款欠条1张并约定对该首付款的还款计划,即分24期予以付清,月利率为1.2%;同日李泽平作为承诺人对李承吉的购机所产生的债务出具了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并向德龙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对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的按揭贷款24.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履约担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支付贷款借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支行出具的《垫款代偿证明书》、交易数据查询及声明、垫付款明细、《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结婚证》《和解协议》、(2014)新都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书、购机款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承吉、李泽平分别与德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工程机械履约担保协议书》及李承吉、谢菊兰与案外人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承吉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德龙公司19次为李承吉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支付按揭款180469.48元,德龙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偿还其已代李承吉向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偿还的按揭贷款,后德龙公司与李承吉、李泽平、黄崎达成并签订和解协议。诉讼中,李承吉、李泽平、黄崎提出的上述和解协议系德龙公司强迫李承吉、李泽平、黄崎签订的抗辩意见,李承吉、李泽平、黄崎在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抗辩的该和解协议系被迫签订的证据仅为其个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属有效。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李承吉共欠德龙公司债务总计222386.09元及德龙公司当庭认可协议签订后李承吉已支付72386元,剩余欠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结合李承吉、谢菊兰系夫妻关系,而且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光大银行成都紫荆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并进行了公证,李承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德龙公司诉请李承吉、谢菊兰共同偿还德龙公司欠款1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德龙公司诉请以欠款金额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剩余款项由李承吉自2014年5月22日起在六个月内于每月21日前分期支付欠款及第六条约定被告李承吉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则按月利率1.5%向德龙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内容,李承吉履行支付义务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11月21日,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支持以欠款金额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李泽平作为李承吉向德龙公司购买挖掘机的担保人,其在《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均载明对被告李承吉的购机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第六条中亦载明有李泽平、黄崎对李承吉所有欠款向德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泽平、黄崎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李承吉对德龙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德龙公司要求李泽平、黄崎对李承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泽平、黄崎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李承吉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承吉、谢菊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龙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李泽平、黄崎对李承吉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德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负担。宣判后,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连带支付德龙公司欠款230.6元;2.确认2014年5月21日德龙公司与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已累计向德龙公司付款416225.4元,尚欠德龙公司230.6元,上诉人向德龙公司的付款义务仅为230.6元;德龙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将李承吉绑架胁迫,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德龙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复印件、ATM取款回单复印件、存折明细复印件及其自行计算的款项支付明细表,拟证明其累计向德龙公司付款416225.4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德龙公司是否享有15万元款项追偿权,现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首先,李承吉未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德龙公司代偿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记载了双方的对账情况,李承吉尚欠德龙公司15万元。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陈述该和解协议系在德龙公司强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应属有效。其次,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提交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ATM取款回单、存折明细均为复印件,且大部分复印件中账户信息、款项金额、形成时间等信息记载不全或模糊不清,亦无法证实李承吉的取款用途,故无法达到上诉人向德龙公司付款416225.4元及拖欠德龙公司230.6元的证明目的。故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连带清偿德龙公司15万元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承吉、谢菊兰、李泽平、黄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